某信托公司、南昌某建筑工程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7号
      
      
        案由:
        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7号
申诉人(案外人):某信托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案外人):南昌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1年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执行人: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执行人:苏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南昌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属于重点关注、重点审查、加大调查取证力度的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就相关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但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在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中多次申请调查取证,两级法院均未同意,仅以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由驳回请求,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案外人以虚假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更应当适用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而江西省出台的《关于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是在前述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的,因此当然适用于本案。2.本案所涉争议是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王某某与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等主体间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仲裁裁决,兼具“虚假仲裁”及“虚假民间借贷”的双重特征。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有无虚假诉讼情况进行严格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裁决是否存在虚假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对王某某等全部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要求案外人提交的“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不仅限于案外人自行搜集的证据。在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已经初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仲裁可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要求案外人承担超过其能力范围的证明责任,而更应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以最终判定本案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况。(二)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作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充分主张该仲裁案件的不合理及涉嫌虚假之处,初步证明了虚假仲裁的可能,且本案被执行人为背负巨额金融负债的大型房地产企业(及其关联方),一旦构成虚假诉讼,被执行人的巨额资产将通过合法执行程序被非法转移,严重损害金融机构、购房者等诸多主体的合法权益。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已经初步证明该仲裁案件存在的多处不合理,债务人已经明显资不抵债、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争议和对抗、当事人之间属于朋友关系,虚假仲裁的可能性较大。此外,该仲裁案件还存在如下异常情况:第一,高达6.5亿的借款中仅极小部分是王某某个人支付,剩余巨额资金均是通过其他多个主体分散、多笔支付,且相关主体未签署任何协议,不合常理。第二,相关往来款未备注用途且未经过对账也未签署协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未全面核查应收款是否存在实际回款,极易发生虚假仲裁。第三,仲裁裁决认定某地产公司在借款初期向王某某归还两笔款项,但实际却是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这既违反借款协议的还款约定,也与逻辑不符。第四,无论是王某某或者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巨额放款后长达两年时间里对债务人拒不偿还本息的行为从未有过任何催收,有违常理。第五,王某某主动放弃向具备极强担保能力的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责任而选择向偿债能力远逊其的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有违常理。同时,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56号案有多处情况相同,应参照该案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一,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案涉仲裁裁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某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对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而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主张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并提出了多项理由,但所主张的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仲裁案件当事人虚假仲裁的情形。
第二,关于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主张应由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并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的问题。在仲裁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请求及相关证据,并结合仲裁案件事实、仲裁程序所涉相关证据、当事人关系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对可能存在以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虚假仲裁的,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但是,从目前查明的情况看,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是从出借人王某某的资金来源、王某某与借款资金的其他汇款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亲属、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或者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同时,借贷关系清晰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无明显对抗,不足以证明仲裁案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在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况下,主张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全面开展调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关于江西高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就自身债权已申请执行,其可以依生效执行依据继续执行相关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确保胜诉权益及时实现。
此外,关于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所提交的本院(2019)最高法执监256号案,该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且有其他资金往来,结合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设定任何担保,且汇款凭证上均未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任何对账或出具收据,在相关债权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才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情况,综合认定借贷双方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虚假仲裁的事实成立。因本案与本院(2019)最高法执监256号案基本事实不同,故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信托公司、某建筑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信托公司、南昌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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