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5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5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甲分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4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分行向本院申诉称,(一)对湖北高院149号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的审查程序均无异议,但该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21)最高法民再3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1号判决)撤销了湖北高院和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随州中院)原判决,是一个新的判决,该判决既改变了原执行内容,也改变了执行金额,且本案已执行金额亦超出了321号判决确定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某乙分行)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湖北高院仍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本案应按照321号判决执行,湖北高院裁定本案执行回转方式缺乏执行依据,明显错误,减轻了某乙分行的责任,严重损害了某甲分行的利益。1.321号判决每个判项都具有单独的执行内容,该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四项是新作出的内容,某甲分行可以根据该判决对湖北省轻工业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某乙分行申请执行。2.根据321号判决,某乙分行承担责任的性质、责任金额计算期限和利率标准等均发生了变化,某某公司确定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2002年9月5日后仍在不断增加,某乙分行应对某某公司自1997年4月28日至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30%的责任。3.依据321号判决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某乙分行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为38666517.14元,而随州中院原判决项下某乙分行已承担责任金额的30%(即2002年9月5日已执行款项的30%)仅为8599006.52元。按照本案执行裁定确定的计算方式,某甲分行已支付执行回转款项31969035.46元,但按照某甲分行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仅需支付执行回转款金额为3676104.21元。(三)本案执行回转款项应按照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单利确定孳息。湖北高院149号裁定实际上仍未明确应按照单利还是复利计算孳息,且随州中院也未退还某甲分行已按照复利支付的孳息。(四)湖北高院149号裁定未充分考虑某乙分行的过错,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一、撤销湖北高院149号裁定;二、依法在某乙分行与某甲分行信用证及担保纠纷执行回转一案〔案号(2023)鄂13执359号〕中,对某甲分行应给付的执行回转金额(扣除某乙分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全部本金加上相应孳息),与某乙分行对某某公司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自1997年4月28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应承担30%赔偿责任应付金额分别计算后,再以扣减后的金额作为最终执行回转金额;三、依法在某乙分行与某甲分行信用证及担保纠纷执行回转一案〔案号(2023)鄂13执359号〕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单利方式计算执行回转孳息。
某乙分行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湖北两级法院未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而是引用该答复函内容进行裁判说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二)本院撤销原执行依据并不等于撤销原执行裁定,执行回转范围应为已执行款项70%的金额及占有期间的孳息,而非全部执行款及孳息。(三)关于孳息的计算方式,因某甲分行占有执行款20余年,本案本应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孳息,湖北高院和随州中院裁定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孳息于某乙分行而言已显失公平。在湖北两级法院类案中已按照单利自动转存即复利方式计算孳息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某甲分行又主张以单利方式计算孳息,既不符合其官网披露的单位存款规定及湖北两级法院的裁定,也增加了对某乙分行的不公平性。(四)某甲分行主张湖北高院未充分考虑某乙分行的过错,但某乙分行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已为本院再审判决认定,且某乙分行也早已履行了远超自身责任范围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分行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如何确定某甲分行应返还的财产数额;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执行回转财产孳息。
一、关于如何确定某甲分行应返的财产数额问题。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原执行裁定并不当然应予撤销。如果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应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果原执行依据已执行部分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范围,则应继续执行。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本院321号判决撤销了湖北高院和随州中院原判决,但并未改判主债务人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垫付款本金数额及垫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仅对某乙分行承担责任方式及垫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调整,其中,某乙分行应承担的责任由连带责任改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30%的赔偿责任,利息计算标准由原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变为“自199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执行过程中,随州中院已于2002年9月5日划拨交通银行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8663355.06元的国债(代码9912)至中国银行,除全部本息外,还包括某乙分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890.2元和执行费233427.6元。即某乙分行已实际承担原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至今已逾20年之久。此情形下,如按照本院321号判决重新立案执行,并计算自1997年4月28日起至今的债务数额,显然将不当加重某乙分行的责任。某甲分行主张将其应给付的执行回转数额与某乙分行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数额分别计算并扣减后确定本案最终执行回转数额,有违本案实际,理据不足。其次,承前所述,某乙分行已于2002年9月5日实际承担原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321号判决已将某乙分行应承担的责任由连带责任改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30%的赔偿责任,湖北高院认为某甲分行应返还的财产数额为2002年9月5日取得的执行款28663355.06元扣除某乙分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890.2元和执行费233427.6元后的70%,即19873026.08元及相应孳息,符合本院321号判决主文及本案执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执行回转财产孳息问题。
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故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湖北高院综合考虑本案执行回转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执行回转义务人获益等因素,并结合随州中院在先同类案件裁定情况,酌定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无明显不当,也保证了同一法院对同一法律问题裁判尺度的统一。
综上所述,某甲分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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