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74执43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438号
申请执行人:中关村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市。
被执行人:LIN某某,境外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翁某某,住福建省某市。
被执行人:林某某,住福建省某市。
被执行人:张某,住福建省某市。
中关村某公司申请执行LIN某某、张某、翁某某、林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一案,本院(2022)京74民初某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LIN某某、张某、翁某某、林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关村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LIN某某、张某、翁某某、林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XX元。本院已于2024年某月某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车辆、不动产、对外投资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关村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LIN某某、张某、翁某某、林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认可被执行人LIN某某、张某、翁某某、林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本院向被执行人LIN某某、张某、翁某某、林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LIN某某、张某、翁某某、林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京74民初某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楠
审 判 员 郭 杰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凌 毅
书 记 员 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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