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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执恢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8-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邱某。
被执行人: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春。
被执行人: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力。
被执行人:克什克腾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宝。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林。
被执行人:吴某林,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惠州某某电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林。
被执行人:惠州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友。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林、惠州某某电讯工业有限公司、惠州某某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津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2023年3月14日,依法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巴林左旗二道营子铅锌铜钼矿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克什克腾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那斯台铅锌矿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克什克腾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
3.2023年4月6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人民币300万元)、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侨兴矿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赤峰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赤峰某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98.5178%股权;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赤峰三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惠州七芯某某环保有限公司40%的股权;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惠州某某工业有限公司10%股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惠州某某电讯工业有限公司10%股权;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吴某林持有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股权。
4.2023年2月16日,委托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两个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2023年5月9日,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结论载明,被执行人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二道营子铅锌铜钼矿(采矿权许可证号:××)及克什克腾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那斯台铅锌矿(采矿权许可证号:××)两宗采矿权的价值分别为41543.79万元和12721.65万元。
5.2023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二道营子铅锌铜钼矿(采矿权许可证号:××)及克什克腾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那斯台铅锌矿(采矿权许可证号:××)两宗采矿权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因无人竞拍流拍。
6.2023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二道营子铅锌铜钼矿(采矿权许可证号:××)及克什克腾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那斯台铅锌矿(采矿权许可证号:××)两宗采矿权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因无人竞拍流拍。
7.2023年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赤峰某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二道营子铅锌铜钼矿(采矿权许可证号:××)及克什克腾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那斯台铅锌矿(采矿权许可证号:××)两宗采矿权进行变卖,因无人竞拍流拍。
本案中,已进入处置程序的财产系本院与广东高院、惠州中院因涉及其刑事案件协商的可处置财产,其余财产因惠州公安正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可能涉嫌赃款赃物,暂不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穷尽了财产调查和处置措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明庆
审判员  梁金胜
审判员  刘为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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