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朱某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5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5-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52号
案外人:刘某宇,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某建,男,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朱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宇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被执行人朱某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镇**路**路**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某宇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镇**路**路**号房屋归案外人刘某宇所有,但未变更登记手续。离婚后刘某宇一直在偿还房贷,截至2024年3月4日房贷已经全部还清,该房屋已经完全属于异议申请人个人财产。朱某建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5063号。2023年9月14日贵院张贴《执行通知书》,拟处置朱某建与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天津市武清区**镇**路**路**号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
刘某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不动产登记证书,(2023)津0104执5063号执行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天津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
申请执行人李某称,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事项。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建和刘某宇名下,朱某建享有该房屋份额。同时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记载不符合常理。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425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朱某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506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4)津0104执5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某建名下位于武清区**镇**路**路**号。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周转房,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4)津0104执5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3)津0104执506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再查,天津市武清区**镇**路**路**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某建和刘某宇名下。案外人刘某宇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某建和刘某宇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刘某宇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刘某宇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刘某宇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某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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