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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0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0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禹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禹某某为(2023)津0104执61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已经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22)津0104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经其调查,被申请人禹某某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禹某某为(2023)津0104执61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民终3535号民事调解书,(2023)津0104执614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户卡、工商登记档案。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津01民终3535号民事调解书。因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津0104执614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禹某某为(2023)津0104执6140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成立,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禹某某、拜某、刘某某。禹某某出资5.6万元,拜某出资3.5万元,刘某某出资0.9万元。2011年9月19日天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显示禹某某实出资2.12万元,拜某实出资0.7万元,刘某某实出资0.18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至100万元,由禹某某认缴56万元,拜某认缴35万元,刘某某认缴9万元。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后经多次转让,至目前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禹某某,其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1年9月12日前,减除已验资实缴的3万元,被申请人禹某某未实缴出资9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禹某某作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禹某某为(2023)津0104执61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禹某某为(2023)津0104执6140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禹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7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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