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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菊与衡水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张某停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1127执恢47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1127执恢475号
申请执行人:闫某菊,女,1970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北××靳庄。
被执行人:衡水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停,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停,女,1973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执行人:张某典,男,1975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执行人:深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典,系经理。
闫某菊申请衡水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张某停、张某典、深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冀1127民初18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为680115.20元,被执行人应交纳执行费9201.1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等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账户。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土地、房产。
5、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68011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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