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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清、宋金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0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03号
案外人:姜姗,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一清,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宋金泽,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一清与被执行人宋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姗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姗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姜姗与被执行人宋金泽于2010年2月2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由姜姗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在宋金泽名下,房屋贷款一直由姜姗偿还。2020年6月2日,姜姗与宋金泽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姜姗所有,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由姜姗承担,贷款还清后,宋金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12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津0104民初172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23年2月,案外人收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通知:涉案房屋因宋金泽与王一清之间的纠纷而查封。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姜姗所有,被执行人宋金泽离婚后形成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执行措施侵害的案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提出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姜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72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7272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借款明细表》;2.姜姗与宋金泽离婚证、《离婚协议书》;3.《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长虹街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原告王一清与被告宋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727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王一清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5700号。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
另查,在本院(2021)津0104民初1727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一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7272号之一民事保全裁定,并查封了涉案房屋。经查询涉案房屋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显示,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宋金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案外人姜姗与被执行人宋金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6月2日协议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登记在宋金泽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姜姗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姜姗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宋金泽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XX房屋,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宋金泽,而案外人姜姗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对案外人姜姗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姜姗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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