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111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1112号
异议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阙某。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下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下称某公司2)、某公司3、阙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民初142号;执行案号:(2024)京02执1488号]过程中,异议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某公司1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资格,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张某于2017年与管理人某公司1、托管人某公司4签订《恒康医疗股票收益权投资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成为了恒康医疗股票收益权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范围为将基金全部认购资金均投向某公司55043万股股票及其派生股票的股票收益权。某公司1据此与某公司2签署了转让与回购合同,主要内容为某公司1以募集的资金作为收购价款受让某公司2持有的案涉股票的收益权,并在约定时间按约定价格由某公司2回购某公司1持有的案涉股票收益权。基金存续期满后,某公司2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回购义务,某公司1作为该项基金管理人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公司1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北京二中院受理某公司1的强制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京02执1488号,将对某公司2持有的某公司(证券代码及简称×××,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5043万股股票(以下简称案涉股票)进行司法拍卖。案涉股票是基金合同的投资范围,属于私募基金财产,其本身及收益均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依据《基金合同》第二十条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规定:“(三)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本基金终止:……(3)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或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四)基金财产的清算:(1)本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某公司1作为案涉股票收益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已经于2020年8月21日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注销青海生科青易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机构的公告》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其已经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自2020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不再具有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起,《基金合同》就已经终止,某公司1无权对外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从事与该基金相关的任何民事活动,对内应当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于合同终止后立即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由成立后的清算小组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且仅有基金清算小组可以作为适格主体,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后续执行流程,某公司1于2020年8月22日就失去了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根本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应依法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另,从委托受托关系来看,《基金合同》本质上为委托理财合同,基金份额持有人同管理人之间为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基金份额持有人达成50%以上的基金份额时,可以解除对某公司1的委托。基于某公司1自担任管理人以来未尽到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且擅自提出启动司法拍卖的申请,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据异议人所知,已经有超过6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新里程股票的拍卖行为,并将就管理人,解除对某公司1的委托等事宜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综上,张某作为有利害关系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阙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1支付×××号《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欠付的股票收益权回购价款三亿元;二、被告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以股票收益权回购价款三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年24%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三、原告某公司1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2持有的已质押某公司5(股票代码:002219)5043万股股票及其派生股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某公司3、被告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3、被告阙某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2追偿。五、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034元,由被告某公司2、被告某公司3、被告阙某共同负担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某公司1负担16034元(已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2、被告某公司3、被告阙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7日以(2024)京02执1488号立案执行。202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4)京02执1488号拍卖通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淘宝平台发布对某公司2持有的案涉股票进行公开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告,开拍时间为2024年12月11日10:00至2024年12月12日10:00止。2024年12月12日,案涉股票网络司法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2018)京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2、某公司3、阙某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某公司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本院以(2024)京02执1488号案件立案执行于法有据。张某主张某公司1已于2020年8月21起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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