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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东丰县,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2020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以(2020)吉01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12月22日以(2021)吉刑终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董一鸣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3月,被告人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务工时遇到亲属王某甲、梁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夫妇,因三人经济窘迫,徐提议抢劫出租车,王、梁同意。三人共谋作案计划,准备王某甲家中的斧子、绳子供作案之用,并策划分工。3月9日23时许,徐某、王某甲、梁某携带上述工具伺机作案,按照分工安排,梁在长春市绿园区某广场附近骗乘被害人胡某(男,殁年45岁)驾驶的捷达出租车,三人乘车后指引胡驾车行至长春市南关区某路段。停车后,徐某在驾驶位后方首先用绳子勒胡某颈部,王某甲在副驾驶位后方持斧子击打胡头面部20余下,经徐提醒,梁某在副驾驶位控制胡双腿。胡某失去反抗能力后,徐某、王某甲将胡抬下出租车,弃于附近某厂院墙处。随后,徐某指使王某甲掰下出租车牌及标识牌,欲驾车逃离,因徐启动汽车未果,三人在车内搜得1部手机及现金约300元,弃车潜逃。次日早上,出租车和胡某尸体被群众发现,胡系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前存在机械性窒息现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斧子、绳子等物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纹信息卡,证人吕某、李某、丁某、王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对主要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首起犯意,参与共谋,率先动手勒颈,共同致死被害人并抛尸,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并抛尸灭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的罪责小于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等意见,与查明确认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律师提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尚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刑终12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晓鹏
审判员  李丽芳
审判员  邓克珠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白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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