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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友、杨廷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0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09号
案外人:王兴维,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通长巷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玉友,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杨廷兴,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执行人:赵丽荣,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玉友与被执行人杨廷兴、赵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杨廷兴名下房屋,案外人王兴维对本院已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王兴维称,案外人王兴维之父于1998年从被执行人处购得黑龙江省龙江县(房产证编号为9××0,地证地址为安卫街××号)的平房一处,房证面积43.88平方米,后杨廷兴常离家去外地,案外人之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2023年案外人在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杨廷兴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龙江法院经调查该房屋被贵院查封,案件现虽已经开完庭但无法继续审理作出判决。案外人之父于2005年7月去世,案外人之母于2012年12月去世,案外人的两个姐姐已放弃继承份额,同意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现已是适格的执行异议主体。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早已出售并交付案外人之父,案外人已继承到案涉房屋,且非买受人原因不能完成过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王兴维申请贵院确认案涉房屋归案外人王兴维所有,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李玉友与被告杨廷兴、赵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杨廷兴、赵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玉友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220000元;二、被告杨廷兴、赵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玉友支付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64%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杨廷兴、赵丽荣未履行义务,李玉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津0113执1327号,同年12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22日,李玉友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20)津0113执恢1257号,次年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2月26日,李玉友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恢249号,现案件执行中。
另查,202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3执恢125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杨廷兴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平房一处(产权证号9××0,建筑面积43.88平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再查,案外人王兴维于2023年1月6日在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杨廷兴,诉请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同年2月3日案外人王兴维提出撤诉申请,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黑0221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兴维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案外人王兴维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被执行人杨廷兴与案外人一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不足以证实非因案外人一方的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王兴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于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兴维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吕丽萍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
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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