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娟与杨某东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79号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79号
异议人(案外人):史某燕,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邢某娟,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某东,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邢某娟与被执行人杨某东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史某燕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史某燕名下滨海新区××路××路××号楼××号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史某燕称,请求解除对滨海新区××路××路××号楼××号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杨某东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异议人合法合规,该房产后续大部分房款也是由异议人支付的,杨某东的赠与行为也远远发生在本案生效文书判决之前,且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此涉案房屋完全属于异议人的合法个人财产,与杨某东无关,针对杨某东个人对外的债务,法院无权查封异议人名下个人财产,且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并未告知异议人,故请求贵院将涉案房产解封。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史某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浦发银行交易流水、现金赠与协议、变更协议书、(2024)津0104执311号号执行裁定书、(2022)津0319民初11202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727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动产权属证明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邢某娟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属于夫妻更名而不是赠与,法院已经将查封裁定邮寄发送给异议人及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邢某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变更协议、(2023)津0104民初1302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邢某娟与被执行人杨某东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13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某娟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1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津0104执3113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史某燕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路××路××号楼××号××房屋权属”。
另查,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申请执行人邢某娟于2024年9月24日在本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撤销异议人史某燕与被执行人杨某东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惠路以南、和畅路以西璟苑50-1-103房屋的夫妻更名过户,由异议人史某燕与被执行人杨某东配合办理恢复登记到杨某东名下的手续。因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1428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权利人为异议人史某燕;申请执行人邢某娟已另案主张撤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涉案房屋的过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下,仅依据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异议人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确属不当,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4)津0104执3113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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