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7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5-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74号
案外人:汪某勋,男,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案外人:袁某琴,女,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勋(袁某琴之夫),男,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
被执行人:汪某,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汪某勋、袁某琴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被执行人汪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汪某勋、袁某琴称,天津市红桥区民畅园**号楼**室是汪某勋和袁某琴于2008年4月27日全款出资购买的唯一住房(有取款凭证为证)。因为民畅园为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房证是汪某的名字。汪某及其配偶马某写了一份补充说明用以证明案外人是出资方,是这个房子的真正拥有人。案外人住在民畅园已经十五年了,从来都没有贷款公司到家中拍照、评估、核实情况。袁某琴患癌在身,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支持请求事项。
汪某勋、袁某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3)津0104执恢1968号通知书,情况说明、房产说明,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存折、农行刷卡回单、发票,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疾病登记表、天津市南某某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鉴定结论表,户口簿复印件等。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事项。我方是合法合规的金融机构,我方合法申请自己的债权。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汪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889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汪某名下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号房屋。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8890号案件的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周转房,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津0104执恢19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3)津0104执恢1968号案件的执行”。
再查,天津市红桥区**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汪某名下。案外人汪某勋、袁某琴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汪某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汪某勋、袁某琴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汪某勋、袁某琴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汪某勋、袁某琴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汪某勋、袁某琴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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