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102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10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段某1。
异议人(被执行人):段某2。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公司1。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段某1、段某2、公司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段某1、段某2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段某1、段某2称:法院在执行(2024)京0113执9267号案件中,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进行腾退执行强制措施,我方对该腾退执行行为有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腾退执行程序,并解除腾退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位于顺义区xxx包含我方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范围内的门脸房以及我方后建的门脸房,我方后建的门脸房不属于租赁合同范围内,也不在租赁合同诉争的房本面积范围内,并不属于该案强制执行的范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也没有对该地块进行判决。故我方提出本案异议。
申请执行人王某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24)京0113执9267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判决,分别是(2024)京011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和(2024)京03民终12004号民事判决。(2024)京011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段某1、段某2和公司1将租赁合同项下,位于顺义区xxx以及门脸房以南到南小院围墙北侧房屋及场地腾退。“位于顺义区xxx以及门脸房以南到南小院围墙北侧房屋及场地”是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二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也是与合同的表述一致。异议人租赁的标的也是合同表述内容,其所占用的门脸房以及南小院围墙北侧房屋及场地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才有权占用。现租赁合同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异议人占用的基础已经丧失。异议人依法应当履行生效法律判决,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应当对判决指定的行为,按照人民法院张贴的执行通知履行,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我方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异议,无非就是拖延执行时间,给法院执行工作设置障碍,是一种干扰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
经审查查明,王某与段某1、段某2、公司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京011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段某1作为乙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4年1月27日解除;二、被告段某1、被告段某2、第三人公司1将《合作协议》项下位于顺义区xxx以及门脸房以南到南小院围墙北侧房屋及场地全部腾退给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段某1、被告段某2按照223375元/年(198375元/年+25000元/年)支付原告王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的租金,并以223375元/年(198375元/年+2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王某自2024年1月28日(含当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段某1、段某2、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京03民终120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某1、段某2、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段某1、段某2、公司1立即将《合作协议》项下位于顺义区xxx以及门脸房以南到南小院围墙北侧房屋及场地全部腾退,段某1、段某2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3执9267号。2024年12月5日,执行实施部门至案涉场地张贴腾退公告。另,执行实施部门的工作记录载明,关于执行依据第二项确定的腾退范围,审判部门表示《合作协议》因被执行人拒不支付租金解除,协议解除后,《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建筑物包括自建部分都需要腾退。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称其提本案异议就是对执行依据不服,其认为一审判决(2024)京011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因其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了。在二审(2024)京013民终1200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二审请求进行了审理,特别是对腾退的门脸房进行了核实,合同签订后其增建的部分以及公司1增建的部分不在合同之内,不属于腾退范围,且上述内容得到了王某及其代理律师的认可。一审法官未到现场核实新建门脸房情况,开庭时也未进行询问相关情况。其认为执行法官的执行扩大了一审判决书中所载明腾退的门脸房范围。其所述增建门脸房是在执行依据作出之前建的。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执行依据(2024)京011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明确载明,段某1、段某2、公司1将《合作协议》项下位于顺义区xxx以及门脸房以南到南小院围墙北侧房屋及场地全部腾退给王某,且关于腾退范围,执行实施部门已向审判部门核实确认《合作协议》项下所有建筑物包括自建部分均需要腾退,因此执行实施部门责令异议人腾退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关于其增建的门脸房不属于腾退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段某1、段某2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胡 博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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