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7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7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负责人:朱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曹某。
申诉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2)渝
执复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30日,重庆市两江公证处作出(2020)渝两江证字第×0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1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2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3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4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5号公证书,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重庆分行)、某置业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曹某各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公证债权文书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等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21年8月5日,重庆市两江公证处依据前述合同及协议出具(2021)渝两江证字第1×8号公证书。
重庆市两江公证处(2021)渝两江证字第1×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7月18日向重庆市两江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某置业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曹某签订并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公证债权文书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的执行证书……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公证员于2021年7月23日以国内邮政标准快递形式,依据案涉被执行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核查地址和联系方式,向某置业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曹某寄送了《债务履约情况核实函》,《债务履约情况核实函》上注明,案涉被执行人若有异议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书面回复并附相关证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前,某置业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未向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回复。
某置业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公证处(2021)渝证字第×3、×4号公证书分别载明,2021年7月23日,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以EMS方式分别向程某、唐某邮寄《关于某置业公司的联系人变更为谭某、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江北区的通知》。
原审法院听证中,某置业公司称该公司2020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作废,因为股东发生变更后,原来的股东会决议就作废。还称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就是给付内容不明确。
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某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申请执行,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8月23日以(2021)渝01执1836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6,600,000元及利息等。而某置业公司则向重庆一中院称,要求不予执行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20)渝两江证字第×0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1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2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3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4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5号债权文书。
重庆一中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向被执行人在此前申请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核查地址和联系方式寄送了《债务履约情况核实函》等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置业公司关于办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需经过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批准以及股东变更后原来的股东会决议就作废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相关主体是否构成犯罪应通过刑事程序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2022年6月8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22)渝01执异9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某置业公司不予执行重庆市两江公证处(2020)渝两江证字第×0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1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2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3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4号、(2020)渝两江证字第×5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某置业公司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
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7月18日,某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两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21)渝两江证字第1×8号公证书。2021年7月23日,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向被执行人在此前申请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核查地址和联系方式寄送了《债务履约情况核实函》等文件。某置业公司称在此时间段之前,其联系人及公司地址已经变更,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联系人及公司地址变更后及时告知了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某置业公司在2021年7月23日向某银行重庆分行以邮寄方式通知变更联系人和住址。但在同一天,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寄送《债务履约情况核实函》时,其不可能得知公司联系人及住所地已变更。故重庆市两江公证处依照案涉被执行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核查地址和联系方式寄送了《债务履约情况核实函》等文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至于某置业公司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已阐述,重庆高院予以认可。据此,2022年10月8日,重庆高院作出(2022)渝执复10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一中院(2022)渝01执异93号执行裁定。
某置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张,某银行重庆分行采取涉嫌犯罪的方式避开某置业公司,在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取得了(2021)渝两江证字第1×8号执行证书后,某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一中院申请执行。由于某置业公司并不认可该执行证书主文,而某银行重庆分行至今没有说清楚该执行证书主文的来龙去脉,执行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某银行重庆分行的执行申请。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既不同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不同于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均是对已经发生的事情进行的裁判,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对将来发生的事情进行的裁判,因此在被执行人对执行证书的主文不认可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证书主文的来龙去脉说不清楚,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监督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重庆市两江公证处依照某置业公司在申请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核查地址和联系方式寄送了《债务履约情况核实函》等文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向被执行人在此前申请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核查地址和联系方式寄送了《债务履约情况核实函》等文件。而某置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联系人及公司地址变更后及时告知了重庆市两江公证处。故本案所涉公证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故某置业公司将“某银行重庆分行说不清楚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主文的来龙去脉”作为执行法院不应受理某银行重庆分行执行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某置业公司虽申请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伟凡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