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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43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43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杜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复议申请人杜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杜某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1民初3125号;执行案号(2023)京0111执5975号]过程中,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某公司名下光伏玻璃四排(以下简称案涉玻璃)的查封并中止该案执行。房山法院以(2024)京0111执异617号案件审查,并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2024)京02执复246号案件审查,裁定:撤销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617号执行裁定,发回房山法院重新审查。房山法院以(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案件对某公司关于解除对案涉玻璃的查封并中止(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立案重新审查。
房山法院查明,杜某与谷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957129.76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年利率3.65%给付原告杜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95712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杜某于2023年7月1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1执5975号。2024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23)京0111执59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玻璃。
房山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杜某通过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签订19份借款合同。2018年3月某公司1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后,2019年12月20日杜某与某公司签订针对19份借款合同的和解协议。2020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1系非法集资。刑事判决书查明某公司1非法集资款由某公司返还集资人。2024年5月17日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中止该案执行。
房山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之规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案中,杜某与某公司借贷关系涉嫌非法集资。异议人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中止该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房山法院裁定:“一、撤销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2023)京0111执59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某公司名下光伏玻璃四排的查封。二、中止对(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的执行”。
杜某不服房山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2.请求恢复对(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的执行,并继续查封案涉玻璃。事实及理由:一、(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存在未查明事实、未分清是非,未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的重大错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法院必须用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裁判案件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拒不查明事实,拒不分清是非,拒不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裁判案件绝对是有令禁止的重大违法行为。(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中已查明的事实如下:杜某与某公司订立了19份借款合同;接受杜某借款的是某公司,绝对不是某公司1;某公司通过《资金入账确认函》已公开认可了收到杜某借款的吴某1是金信公司的员工及金信公司实际收到了杜某的借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均是某公司1的员工;某公司的员工均没有被追究非吸犯罪,均不是非吸犯罪的被告人,均不承担退还涉案款项的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19)京0105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杜某是非吸犯罪的受害人,未认定被告人中涉嫌的犯罪数额包括杜某的本案款项,未认定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杜某;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是谷某,该实际控制人持续向集资参与人返款了部分款项。因上述事实明确认可了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返还了部分款项,故(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刑事判决书查明某公司1非法集资款由某公司返还集资人”一节绝对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杜撰。并且,法院至今也不能查明并公开某公司1的非法集资款中包括了杜某的涉案款项及该款项已由某公司返还了杜某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被(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作为了评判依据,足以说明该执行裁定绝对是严重错误的。二、(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杜某与某公司借贷关系涉嫌非法集资”一节绝对没有丝毫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裁定作出时,法院未公开如此认定的证据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及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均无他人对杜某进行了非吸犯罪的意思表示。同时,所有证据也没有认定某公司及其员工涉嫌了非吸犯罪。因为订立合同及收取杜某款项的是某公司,因为某公司及其员工均未涉嫌非吸犯罪,因为涉嫌犯罪的某公司1的员工并未接受杜某的涉案款项,因为某公司已为杜某出具了《资金入账确认函》,故在与杜某订立借款合同并接受了借款的某公司及其员工、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均未涉嫌非吸犯罪的前提下,杜某的款项怎么可能是非吸的组成部分?如果杜某的款项是非吸的组成部分,为什么订立借款合同,接受涉案款项的某公司及其员工没有被依法追究非吸的犯罪责任?法院又为什么拒不查明杜某的款项去向及用途?法院为什么还不查明某公司是否涉嫌了非吸犯罪?在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接受涉案款项,并将涉案款项用于某公司的经营后,认定杜某的款项系非法集资是莫须有的。在明知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谷某以及使用杜某款项的某公司及其员工均不是非吸犯罪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下,空谈杜某的款项系非法集资,违背公平正义。三、(2024)京0111执异1251号违反了诸多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依据上述规定,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非法集资款的证明人应当是某公司。因为所有的涉案判决中均未认定杜某的涉案款项系非法集资款,因为涉案款项构成非法集资款的前提是接受涉案款项的某公司及其员工涉嫌了非法集资犯罪,因为某公司使用涉案款项后已在其经营的项目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并有足额退还杜某款项的能力,故在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如何构成了非吸犯罪及其不应当承担非吸犯罪的刑事责任下,拒不认定某公司未依法完成证明涉案款项系非法集资款的证明责任的行为,有违公平争议。四、(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背叛了刑法打击犯罪的初衷。该裁定明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但却对该规定进行了歪曲。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一为在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前提二为在法院发现存在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时适用。因该裁定作出时司法机关内不存在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且法院未发现并收集到接受涉案款项的某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证据与犯罪嫌疑,故适用上述规定裁判本案,有违公平正义,明显不当。五、(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将导致某公司既不承担民事责任,又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因为本案的全部证据都证明了接受涉案款项及返还涉案款项的主体为某公司,因为涉嫌非吸犯罪的被告人及某公司1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接受涉案款项的主体,故上述被告人及某公司1显然没有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因为法院至今没有搜集到某公司及其员工涉嫌了非吸犯罪的丝毫证据,同时也没有认定某公司涉嫌了犯罪,因为(2019)京0105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某公司及其员工涉嫌了非吸犯罪的丝毫意思表示,因为某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其已陷入了非吸犯罪的认知,故推断并相信二审法院也搜集不到某公司涉嫌了非吸犯罪的证据。如上述推断依法成立,(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杜某显然被法院的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均禁止了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如此就是准许某公司只享受借款权利,不承担还款义务,破坏和谐社会和公平正义。六、(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被撤销,将导致生效判决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下,得不到法院认可执行的窘境。面对早已生效的(2023)京011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在某公司及法院均不采取再审程序下,(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宣告了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如此自相矛盾,损害司法权威。七、(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书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编号2023-01-2-103-005的案件相悖。该案裁判要旨为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时,第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第二,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第三,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依据上述裁判宗旨,基于(2019)京0105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系某公司1的用工,而本案的被告,而某公司至今未被法院认定为非吸的犯罪嫌疑人,故本案的事实显然与刑事判决中的事实严重不一致,故认定杜某与某公司的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的定性显然与上述先例确定的裁判宗旨严重不一致。在最高法院早已宣告法官裁判案件时必须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先例及法官裁判案件时必须对当事人引用的案例库中的先例予以回应下,如果违反上述规定会导致有法不依,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杜某的复议请求。
某公司称,不同意杜某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杜某是非法集资参与者,在民事案件一审中漏报了130万元,还包括领取了佣金、黄金;二、中止执行移送侦查是程序上的规定,经过公安侦查后如果无问题可以恢复执行,这属于合法程序;三、与杜某情况相似的另一个当事人,也是与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在进入民事调解程序时被我方发现,我方提出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后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四、(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2023)京011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载明:“2019年12月20日,杜某(乙方)和某公司(甲方)针对19份合同借款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9份借款合同本金总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3550000元)现乙方已经起诉到房山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现甲、乙双方在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就以上19份合同借款事宜达成本协议……签订和解协议后,杜某向法院撤回了2019年11月立案的民间借贷案件。后某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分43笔偿还了167万元款项,43笔具体时间和金额详见下表。因某公司的还款时间和数额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方案,原告2023年再次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即本案”。上述19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借款合同)系杜某(甲方、出借人)与某公司1(乙方)、某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的19份《出借咨询及服务合同》。本案审查过程中,杜某表示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其均是转款给吴某1之后出借给某公司。
另查一,李某、吴某、张某、梁某、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梁某、张某、汪某等人于2015年至2017年间,在×××等地,以某公司1的名义,以投资某公司的新能源项目等为名,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等,并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返本付息,经司法审计涉案金额共计2亿余元,其中现已报案投资人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吴某、梁某、张某、汪某等人,在×××层等地,以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的名义,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挥下,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太阳能玻璃、焦化厂等项目,并承诺高额年化收益和保本,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集资相关证言和书证材料……3、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担保函、资金入账确认函、宣传材料、报案材料等证明:2015年至2017年间,谷某、李某、吴某、梁某、张某、汪某等人,在×××层等地,以某公司1名义,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某公司2、某公司的太阳能玻璃、焦化厂等项目,并承诺月息2%-7%不等的高额年化收益和保本,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等协议,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并支付返利。……(二)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某公司1成立后没有其他业务,就是为了某公司2融资。……投资人的投资款一般都是通过某公司1控制的吴某1的银行卡收取,然后全额转给某公司2,然后我们再返款给某公司1由他们向投资人返本返息……(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客户用pos机刷卡和转账,转账是转到某公司1对公账户和吴某1个人账户,收到的投资款都是转到某公司用于项目使用。……”
另查二,(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执行实施法官表示某公司向其提交了书面的中止执行申请书,其已口头答复不予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不予中止执行(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2019)京0105刑初764号刑事判决载明该案涉案金额2亿余元,现仅有部分投资人报案,且(2023)京0111民初3125号案件中的和解协议所涉及的19份案涉借款合同系杜某与某公司1、某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及服务合同》,相关借款由杜某转账给吴某1后出借给某公司。上述签订的《出借咨询及服务合同》、款项支付过程等均与(2019)京0105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某公司1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在形式上相似,故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案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中止执行,并无不当。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不予中止执行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某公司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请求解除对案涉玻璃的查封并中止(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执行,该异议请求实质系认为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不予中止执行的执行行为不当,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据此,房山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应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应直接裁定(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中止执行,且(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中止执行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非解除查封措施。因此,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125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2023)京0111执5975号案件作出的不予中止执行的执行行为;
三、驳回杜某的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申艺丹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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