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崇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苏某萍。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蓝某。
被执行人:何某町,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利害关系人:成都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成都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任某。
申诉人崇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4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403号执行裁定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23)川01执异836号执行裁定,驳回成都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全部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某甲公司未经成都中院允许便擅自处分已冻结财产,属于违反冻结裁定的违法行为,成都中院责令追回款项于法有据。二、案涉某合同有关条款并未改变四川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某投资建设合同》第5条第2.2.1款及第10条第4款规定,因案涉项目发生民工、材料商闹事,某甲公司有权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对该部分款项某乙公司无权收取,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且某甲公司故意拖延付款导致劳务人员、材料商维权,其无权依据该条款排除某乙公司收款权利。同时,案涉项目早在2014年7月8日即巳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已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到期债权,某甲公司付款时要求某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以及对成都中院多次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其认可某乙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三、四川高院以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实属不讲逻辑。该判决是否生效不明,且该判决正是基于某甲公司已经违反冻结裁定擅自支付,才认为某甲公司债务已履行完毕,到期债权已经灭失。四、异议裁定以所谓“合理理由”“迫切需要”为由认为某甲公司可无视成都中院冻结令,既严重背离事实,亦严重歪曲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其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的29687930元是否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作出限额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冻结期间擅自支付冻结款项的,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
但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发放材料款、设备款、劳务费等相关证据,证明因某区主城区20万吨某某厂建设工程中出现农民工、材料商、设备商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信访维稳事件,当地有关部门介入处理,某甲公司基于此情况,代某乙公司向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供应商设备款、材料款29687930元。上述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其次,根据《某投资建设合同》特别约定,在工程建设和结算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出现农民工、材料商闹事等情况,则某甲公司有权终止拨付某乙公司所有款项(包括投资综合回报),将应拨付某乙公司的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维护社会稳定;上述用于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无权再行收取。据此,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某甲公司有权不再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此时,难以认定执行法院冻结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为还能约束某甲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支付关系,故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具有相应依据。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某甲公司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2968793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擅自支付,不宜令其承担追回的责任。
此外,申诉人主张关于《某投资建设合同》第5条第2.2.1款及第10条第4款规定系格式条款因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也均理据不足。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崇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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