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科尔沁右翼前旗××镇××队××号,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林业局××林场××牧点。199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月7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8年3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以(2018)内2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陶某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以(2019)内刑终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德某某(殁年41岁)一同在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林业局××林场××牧点打工牧羊。2018年2月10日晚,陶某某与德某某在牧点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陶某某持尖刀连续捅刺德某某左胸部等处十余刀,致德某某心脏破裂,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德某某血迹的牛仔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德某某血迹的单刃刀等物证;证人冯某某、敖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陶某某作案时所穿胶鞋上检出包含陶某某、德某某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陶某某因琐事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陶某某酒后临时起意作案,复核阶段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刑终10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刑终10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 莹
审判员 章晓瑜
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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