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211号之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汕仲字10008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市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4257.00元。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法院网络查控、实地调查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财产(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保险、税务)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有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道××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现已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2月6日至2028年2月5日,如需续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但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已向张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一伊
审判员 申晁玮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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