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孟某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7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5-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71号
案外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孟某斌,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王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斌、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某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号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依据2008年与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日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并通过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该房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并非因案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属于案外人财产,而非被执行人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因为贵院于2021年11月23日查封了该房屋,案外人早在2008年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没办理过户登记非异议人原因所致。
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建房[2009]455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天津市河北区住宅配套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及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表,关于加强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管理的通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中“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三日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部分付款凭证,(2021)津0104民初1898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
申请执行人韩某称,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请求事项。案涉执行不动产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案外人不享有解除查封、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或不认可真实性或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孟某斌、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某英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2022年9月1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8984号民事判决书。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对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号房产进行查封。
再查,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案外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