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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223号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2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1。
申请执行人:杨某2。
本院在执行王某、杨某1、杨某2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657号]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称,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纠正(2024)京0114执6657号抚养费部分,即按执行人王某执意要求的以16000元/月让被执行人给付2024年1-5月抚养费的行为。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一审判决书,杨某与王某沟通明确达成一致(以双方短信沟通信息为证),即在二审判决(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二审判决书)出来之前,杨某暂定以每个月11000元(两个孩子)给付抚养费,如二审关于抚养费数额维持原判(即一个月16000元,两个孩子),则杨某补齐差额5000元/月,这期间的房贷(202号房)由王某承担。以上是双方沟通协商后都认可达成的,有实实在在的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与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承担,双方对此项判决都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故房屋的房贷本应由王某承担,杨某无相关义务。房屋贷款是在离婚之前以杨某名义办理,离婚判决后因王某没有配合及时做贷款人变更,房屋贷款的还款账户仍然在杨某名下,由交通银行(贷款银行)于每个月15日自动划扣。若王某认为杨某向其支付2024年1月至5月的款项系偿还房贷,则杨某完全可自行直接打到房贷账户,无需将款项转给王某,再让其还至自己名下账户,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王某称,不同意杨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我与杨某未就2024年1-5月的抚养费达成过任何协议,杨某向我支付的款项,是让我用于偿还房贷的,我也用于偿还房贷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杨某由王某抚养,杨某于2024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杨某、杨某抚养费每人8000元,直至杨某、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四、杨某、王某于2020年12月7日就昌平区某镇B-8#住宅楼2层3单元-202房屋与北京京投银泰尚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王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由王某负担,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直接登记至王某名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杨某房屋折价款4000000元……”王某、杨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王某、杨某、杨某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1.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杨某向申请人二杨某和申请人三杨某履行(2022)京0114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即杨某于2024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杨某、杨某抚养费每人8000元,直至杨某、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暂计至2024年5月25日的抚养费金额为80000元。2.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22)京0114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四项,将杨某与王某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坐落于昌平区某镇B-8#住宅楼2层3单元-202房屋直接登记至王某名下。3.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杨某向申请人王某支付案件受理费46679元,支付鉴定费28900元。”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65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杨某名下的相应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
本案审查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汇款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主张:其与王某达成一致,约定在二审判决作出前,杨某暂以11000元/月给付抚养费,如二审判决关于抚养费数额维持原判,则杨某补齐差额5000元/月,后杨某按11000元/月向王某支付了2024年1-5月的抚养费,但王某现在反悔,仍以16000元/月申请执行2024年1-5月的抚养费,故此提出本案异议。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665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据以执行的(2022)京0114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杨某于2024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杨某、杨某抚养费每人8000元,直至杨某、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审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京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杨某、杨某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要求杨某按照每人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2024年1-5月的抚养费,本院依据杨某、杨某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杨某主张其于二审判决作出前已按照1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系属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法应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对于杨某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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