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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华、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4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5-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48号
案外人:黄某元,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李某桂,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姚某华,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朱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黄某燕,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万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某华与被执行人朱某、李某、黄某燕、天津市万宁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某元、李某桂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黄某燕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庄**路**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将案外人出资份额予以保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某元、李某桂称,天津市河西区**道**庄**路**号是黄某元、李某桂和黄某燕共同出资购买。黄某元与李某桂对房屋依法享有权利。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426),虽是黄某燕与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出资购买人是案外人黄某元和李某桂与黄某燕共同出资,黄某元和李某桂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
黄某元、李某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4)津0104执恢364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个人贷款明细表,证言证词,协议,居委会、物业的证明、装修合同及收据、物业费缴费票据、采暖票据、自来水缴费记录等。
申请执行人姚某华称,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事项,案外人提供的所谓支付购房款项,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案外人的长期居住也不能对抗房屋的执行行为。
被执行人黄某燕、李某称,同意案外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姚某华与被告朱某、李某、黄某燕、天津市万宁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朱某、李某、黄某燕、天津市万宁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某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9)津0104执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某燕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庄**路**号房产。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364号,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天津市河西区**道**庄**路**号房产”。
再查,天津市河西区**道**庄**路**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某燕名下。案外人黄某元、李某桂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份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某燕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黄某元、李某桂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黄某元、李某桂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黄某元、李某桂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某元、李某桂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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