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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1、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0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5-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0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乐某1,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2,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乐某2,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某1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乐某1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某2为(2023)津0104执41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乐某1称,其依据法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1300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某2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某2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乐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13001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4195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卡及工商档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乐某2称,有验资报告为证,被申请人已部分实缴出资,且认缴期限未届满,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某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
本院查明,原告乐某1与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130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乐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津0104执419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乐某1认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乐某2未实缴出资,申请人乐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某2为(2023)津0104执419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卡及公司档案记载: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天津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天津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75万元,王某某认缴出资2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4月7日前。2018年4月28日天津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4月27日,王某某实际缴纳出资7.5万元,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22.5万元。2019年5月16日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分别与闫某、被申请人乐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将持有的被执行人公司225万元股权转让给乐某2,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被执行人公司275万元股权转让给乐某2、将持有的被执行人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闫某。乐某2受让被执行人公司股权中实缴出资的数额,按从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股权的比例,乐某2受让股权中实缴出资为9.2万元,加上从王某某处受让的股权中实缴出资7.5万元,乐某2实缴出资应为16.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乐某2已足额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2023)津0104执419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且在本案债务纠纷产生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乐某2为(2023)津0104执4195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乐某2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83.3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13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乐某1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乐某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419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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