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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1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1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井。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林,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云,女,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申诉人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杨某的恢复执行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某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已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8)苏10执21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二、(2018)苏10执211号执行裁定赋予了杨某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杨某未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三、(2018)苏10执211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扬州中院恢复执行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以“执字”重新立案亦无法律依据。若杨某认为(2018)苏10执211号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四、执行依据仲裁裁决本身存在错误。
杨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扬州中院(2018)苏10执211号执行裁定是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扬州仲裁委员会送交的函,扬州中院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已经扬州仲裁委员会移送扬州公安局广陵分局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核查后出具报告载明:“经核查,被举报人刘某、杨某与钱某某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目前未发现存在……犯罪情况”。因本案执行依据不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行为,也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某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二、2022年7月5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向扬州中院送交(2018)扬仲字第330号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函,扬州中院恢复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扬州中院(2018)苏10执211号执行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的执行申请,并非裁定不予执行。且某某公司在其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暂缓执行申请书》及扬州仲裁委员会向扬州中院送交的函文中,请求的均是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扬州中院对(2014)扬仲裁字第279号仲裁裁决再次立案执行是否正确。
本案执行依据(2014)扬仲裁字第279号仲裁裁决确认,刘某云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62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的标准计算);江苏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刘某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案涉款项未执行到位的情形下,因仲裁机构发函反映申请执行人杨某在(2014)扬仲裁字第279号仲裁案件中可能涉嫌犯罪,并已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立案侦查,据此,扬州中院对本案没有继续执行,而是在公安机关查明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不能继续执行的事由消除后再次立案执行,结论并无不当。故,虽然本案执行程序确实存在不规范问题,但鉴于没有实际影响本案的结论,也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本院不再纠正。
另,关于某某公司反映的仲裁裁决本身错误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某某公司可另行救济。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55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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