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琴、于某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3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32号
案外人:王某旭,男,200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琴,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某萍,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某琴与被执行人于某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旭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于某萍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庄××路××号房××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旭称,天津市南开区××路××庄××路××号房屋,于某萍已在2015年7月23日赠与给申请人,并于同日在南开区公证处做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5)××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于某萍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声明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并表示知悉赠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愿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庄××路××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号;建筑面积187.22平方米)房产赠与儿子王某旭(男,公民身份号码13108120********)。于某萍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注:于某萍应协助王某旭到该《赠与声明书》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实际所有权人,且申请人无其他住所,自幼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
王某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证书、拍卖事项告知书、保管财产通知书等。
申请执行人张某琴称,请求驳回案外人请求事项,首先法律法规无任何禁止性规定,房产可以过户至未成年人名下。其次,案涉债权全部借款手续、抵押登记手续、生效法律文件、债权转让手续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再次,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论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被执行人于某萍称,同意案外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于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946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48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于某萍名下的涉案房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津0104执异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4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执行”。后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受让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张某琴,本院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张某琴为(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某琴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45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于某萍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庄××路××”。该执行案件于2023年3月13日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张某琴于2023年11月29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2370号。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于某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9日”,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登记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案外人王某旭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于某萍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王某旭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王某旭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王某旭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旭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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