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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制造公司、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8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8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
被执行人:程某甲被执行人:程某乙利害关系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机械制造公司某机械制造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2)陕
执复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程某甲某甲、程某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某机械制造公司异议请求:撤销宝鸡中院(2019)陕03执恢43号之五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之五裁定)。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宝鸡中院作出(2019)陕03执恢43号之四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之四裁定),将案涉财产裁定给了买受人,买受人已过户登记。之四裁定已被撤销,实施部门至今没有将案涉财产恢复登记到异议人名下。执行实施部门已经启动重新评估、拍卖程序,在未宣告中止重新评估、拍卖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之五裁定,程序错误。之五裁定遗漏了主要案件事实,对之四裁定已将案涉财产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并由买受人自己承担税费的事实只字未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宝鸡中院查明:某银行与某机械制造公司、程某甲某甲、程某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中院作出(2017)陕03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20日之间,分别于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分三次由某机械制造公司每次归还某银行利息12万元;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争取还清,最晚截止于2017年8月20日之前将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1500万元本金所产生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一次性清偿;二、若某机械制造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任何一笔还款义务,某银行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由15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剩余未归还的利息、复利、罚息;三、某银行对某机械制造公司位于宝鸡市17215.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程某甲、程某乙某乙对某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该调解书还款期限届满后,某机械制造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某乙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宝鸡中院依法对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委托西安瑞特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价为2423.05万元。该院依法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在阿里巴巴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了公告。公告内容显示,拍卖的标的物系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不包含厂区内所有机器设备。经两次拍卖及变卖,某实业某实业公司以1785万元竞得。此外,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自行委托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不在抵押范围内的资产(共计23项)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05.8615万元。该项财产没有被纳入该次拍卖变卖的范围。
宝鸡中院另查明:宝鸡中院(2019)陕03执恢43号之三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之三裁定)在认定上述拍卖变卖结果时,表述为对估价2423.05万元的资产和估价205.8615万元的资产,经两次拍卖变卖,买受人某实业公司以1785万元竞得。某机械制造公司向宝鸡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之三裁定;宝鸡中院作出(2021)陕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之三裁定。某机械制造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作出(2021)陕执复15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宝鸡中院(2021)陕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发回宝鸡中院重新审查。宝鸡中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21)陕03执异79号异议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之三裁定。
2021年6月25日宝鸡中院作出之四裁定:一、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某实业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某机械制造公司向宝鸡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之四裁定,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陕03执异64号异议裁定:撤销之四裁定。
宝鸡中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之五裁定:一、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23项相关财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某实业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宝鸡中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经拍卖、变卖后于2021年1月2日由买受人某实业公司竞得,2021年2月23日签订了变卖成交确认书,2021年3月1日该院作出之三裁定,在送达不动产交易中心后,买受人据此办理了过户手续;虽然之三、之四裁定被相继撤销,但撤销理由涉及被执行人自行评估资产事实不清问题,而非涉及已经公示挂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事项,执行部门在被执行人自行评估资产及数额问题后,作出之五裁定从程序上符合执行异议监督执行行为的程序要求,也从实体上处理了异议人此前提出的自行评估价款未解决问题,故异议人认为已经办理过户不应再行作出之五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及挂拍公告税费承担表述问题,拍卖程序中标的物过户等程序产生的相应税费承担规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被执行人和买受人分别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故本案中异议人认为拍卖公告表述由竞买人承担、其便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及的重新拍卖问题,之五裁定已经就本案无需重新拍卖作出充分释理论述。据此,宝鸡中院作出(2022)陕0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机械制造公司不服宝鸡中院异议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
某机械制造公司复议请求:撤销宝鸡中院(2022)陕03执异6号执行裁定,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宝鸡中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之五裁定,即买受人可持裁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买受人持有已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之四裁定于2021年7月28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案涉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之四裁定被撤销之后,依据之四裁定所办理过户的财产必须撤销恢复原状,在案涉财产没有恢复登记到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情况下,宝鸡中院不应再作出之五裁定。二、异议裁定对税费承担的认定错误。《标的物介绍》中明确:所涉及土地、房屋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在公示的《拍卖公告》《变卖公告》中均明确: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均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既然宝鸡中院已经认定了拍卖、变卖的效力,就必须依照拍卖、变卖公示的内容裁定。
陕西高院对宝鸡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陕西高院另查明:2020年2月15日,宝鸡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为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注意:本拍卖标的不包含厂区内所有机器设备,该厂房目前处于租赁状态。评估价2423.05万元,起拍价21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增价幅度5万元。”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20年9月18日,宝鸡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再次发布上述标的物拍卖公告载明:“起拍价1785万元,保证金200万元,增价幅度50万元。”第二次拍卖亦流拍。2021年1月1日,宝鸡中院启动对上述财产的变卖程序,并在淘宝网发布变卖公告。同年1月2日,某实业公司最终以1785万元竞得上述资产。2021年3月1日,宝鸡中院作出之三裁定:一、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某实业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某机械制造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宝鸡中院提出异议。宝鸡中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作出的之三裁定在认定上述拍卖变卖结果时,表述为对估价2423.05万元的资产和估价205.8615万元的资产,经两次拍卖变卖,买受人某实业公司以1785万元竞得。宝鸡中院认为,该院处置涉案标的物的变卖公告载明,变卖的标的物系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买受人某实业公司以1785万元竞得的也是上述资产,并不包含某机械制造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205.8615万元的资产。之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该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陕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之三裁定。
陕西高院还查明:2021年6月25日,宝鸡中院作出之四裁定载明,因不在抵押财产范围的23项资产为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陕西高院对该23项资产连同抵押财产一并处置。经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两次拍卖及变卖,2021年1月2日,某实业公司以1785万竞得上述财产。由于某机械制造公司对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未公告拍卖23项资产的事实不予认可。鉴于此,应当从拍卖标的物中将23项资产予以剔除,由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自行处置。同时应当从变卖成交价款中按照两次拍卖的降价幅度减去23项资产的拍卖保留价139万元,故实际变卖成交价为1646万元。遂裁定:一、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某实业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裁定送达后,某机械制造公司向宝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宝鸡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陕03执异64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陕03执异17号异议裁定,以裁定与拍卖公告、实际拍卖标的物内容不一致撤销之三裁定,异议人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该院执行实施庭依据(2021)陕03执异17号异议裁定及之四裁定,对之三裁定内容进行变更,(2021)陕03执异17号异议裁定在复议期间并未生效,其作出之四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2021)陕03执异17号异议裁定已被陕西高院以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作出之四裁定的事实基础亦未确定,故撤销了之四裁定。
陕西高院认为,之五裁定厘清了宝鸡中院拍卖变卖的财产范围及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的财产范围,且对上述财产的处置价格及买受人支付的财产对价亦作出明确认定,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情况。复议申请人所提宝鸡中院作出之三裁定、之四裁定时存在程序瑕疵,拍卖变卖程序应予撤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宝鸡中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撤销了之三裁定、之四裁定,买受人某实业公司虽是依据上述执行裁定办理了财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因宝鸡中院在撤销之三裁定、之四裁定后作出之五裁定对该院作出的之三裁定、之四裁定中给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范围予以确定,使得买受人某实业公司已办理了过户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得以确认,故复议申请人所提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宝鸡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财产,即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案涉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系债权人某银行的抵押财产,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予以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宝鸡中院在案涉财产拍卖公告中虽载明所涉及土地、房屋的税费等由买受人负担,但缴纳税费是国家税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税收组织征收的款项,并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不同的税种应由不同的纳税主体依法向国家予以缴纳;宝鸡中院在执行中要求被执行人、买受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法律原则、案件实际情况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陕西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宝鸡中院(2022)陕03执异6号执行裁定。
某机械制造公司不服陕西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
某机械制造公司申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89号执行裁定,裁定重新审查。事实及理由与异议、复议阶段一致,另补充:一、本案存在因执行法院公示的拍卖变卖文字等严重不实,致使其他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导致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情形,故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撤销该拍卖变卖程序。宝鸡中院三次公示的《标的物介绍》中均明确:“所涉及土地、房屋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在标的物实际变更权属登记过程中,宝鸡中院在未告知某机械制造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属于某机械制造公司的500多万元支付税费最终让某机械制造公司承担,与拍卖、变卖公告中的要求完全不符,执行行为错误。二、宝鸡中院对23项财产处置205.8615万元的异议理由没有作出任何审查及认定,明显错误。某机械制造公司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的漏拍财产清单中不止该23项财产,实际共计80多项财产。同时,财产的价值也并非仅仅205.8615万元。之五裁定认定差价款205.8615万元错误。三、宝鸡中院拍卖、变卖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明显错误。评估项目超出了法院的委托范围。宝鸡中院向评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需评估财产为位于眉县马家镇字第0××0号,房权证号:眉国用(2009)第0×**。”该评估公司不仅将以上两项财产进行了评估,同时也将申诉人其他有房产证及无房产证的30项其他财产进行了评估。宝鸡中院在财产移交时,却将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其他财产一并移交给了买受人。
某实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关于某机械制造公司针对拍卖的异议,在(2022)陕执复89号执行裁定出具之后,双方已于2022年10月28日,在宝鸡中院主持下对拍卖一事达成和解,对于某机械制造公司不在拍卖范围的财产已达成转让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拍卖一事已经和解结案,故该异议所针对事项已经不在执行异议范围。二、某机械制造公司在本次异议提及的不在评估范围的事项系动产,在宝鸡中院主持下,其自行已经搬离完毕、完成腾退工作。三、本次拍卖变卖程序不存在任何文字瑕疵等使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四、宝鸡中院关于本案税费承担的问题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之五裁定厘清了宝鸡中院拍卖变卖的财产范围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的财产范围,且对上述财产的处置价格及买受人支付的财产对价亦做出明确认定,符合客观实际。综上,(2022)陕执复89号执行裁定合法合理,符合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某机械制造公司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对陕西高院、宝鸡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某机械制造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财产转让协议书》载明,关于未在宝鸡中院拍卖财产范围内属于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其他财产,行车10台、库房三间等由某机械制造公司作价115万元转让给某实业公司;《协议书》载明,将车间内已经抵押给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车六台,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给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并提供电子回单;某实业公司还提供法院移交笔录,证实上述财产腾退工作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某机械制造公司的申诉请求、某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审查处理情况,本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宝鸡中院要求某机械制造公司承担相应税费是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对因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相应承担主体。
本案中,某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下述有案涉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拍卖、变卖公示材料:1.“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拍”《标的物介绍》之“拍品介绍”载明:“税费负担情况:所涉及土地、房屋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之《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土地、房屋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二拍”《拍品介绍》载明:“税费负担情况:所涉及土地、房屋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之《拍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土地、房屋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3.“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变卖”《拍品介绍》载明:“税费负担情况:所涉及土地、房屋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之《变卖公告》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均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公示的拍卖、变卖公告材料均明确:标的物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根据上述公告,在参与竞买前就已经明确知悉上述税费承担内容,其非但没有就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与竞买,并在买得后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这充分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竞买要约条件;就此而言,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已经经要约、承诺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上述确定的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也当然适用于承担本案拍卖职能的执行法院。
同时,就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拍卖行为而言,更应该强调,非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其拍卖条件。拍卖公告一经发布,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进而言之,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竞买人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则意味着已参与竞买人在拍卖中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对潜在竞买者亦属不公平,危害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
另外,案涉拍卖公告确定相关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在纳税数额上并未影响国家税收利益,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情形。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案涉拍卖公告设置的有关税费负担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再作调整。因此,本案由于拍卖、变卖财产所产生的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宝鸡中院违反上述公告及买受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变更税费承担主体,执行行为违法,应予以纠正。
至于上述税费承担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导致本案拍卖、变卖结果应予撤销的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上述对于拍卖、变卖后的对所得拍卖款的处理即税费承担的处理,在逻辑上对于本案拍卖、变卖行为本身并未产生影响。某机械制造公司请求撤销案涉拍卖,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某机械制造公司关于撤销本案拍卖、变卖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是,在本案某机械制造公司申请异议过程中,某机械制造公司在撤销拍卖的申请中实质上内涵了申请纠正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税费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即该异议请求既构成了申请撤销拍卖的理由,又能够构成独立的请求标的。
基于本院上述认定,宝鸡中院以本案变卖财产价款来支付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系要求某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该部分相关税费,违反本案拍卖公告及买受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执行行为错误。虽然某机械制造公司本案所提异议请求为撤销之五裁定,但在所提请求中已经实质内涵了请求纠正该错误执行行为,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对该请求予以审查、且未予支持该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宝鸡中院对漏评财产的处理是否错误问题
经陕西高院查明,之五裁定明确了宝鸡中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的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的财产为该公司所有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拍卖变卖的财产亦是上述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某机械制造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23项财产附着在该不动产上,且经该院征求买受人某实业公司意见,买受人同意在支付上述不动产对价时一并支付该公司委托评估的23项财产价款。据此,该院作出之五执行裁定,裁定:某机械制造公司名下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23项财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某实业公司所有。陕西高院并认为,上述之五裁定对宝鸡中院拍卖变卖的财产范围、某机械制造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财产及上述财产的处置价款作出认定,该执行裁定厘清了宝鸡中院拍卖变卖的财产范围及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的财产范围,且对上述财产的处置价格及买受人支付的财产对价亦作出明确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某机械制造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于同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财产转让协议书》载明,关于未在宝鸡中院拍卖财产范围内属于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其他财产,行车10台、库房三间等由某机械制造公司作价115万元转让给某实业公司;《协议书》载明,将车间内已经抵押给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车六台,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给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并提供电子回单;某实业公司还提供法院移交笔录,证实上述财产腾退工作已经完成。
基于以上事实,某机械制造公司所称漏评财产问题,已经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予以处理,且本案所涉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已经完成腾退工作,故某机械制造公司所涉的漏评财产申诉理由,已经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得以补正,此亦不能成为撤销本案拍卖、变卖行为的理由。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越范围评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房地一体”的处分原则是我国房地产交易实践中长期予以贯彻的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房产时亦应遵循该原则,一并处分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土地使用权时,亦应一并处分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定着物、附着物;因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评估机构在执行本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在本案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过程中,均根据评估财产的评估价一体处分了所评估资产,就此而言,并未损害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利益,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机械制造公司关于宝鸡中院要求其承担本案被执行财产变卖产生税费的执行行为错误的主张成立;宝鸡中院异议裁定、陕西高院复议裁定在驳回某机械制造公司申请撤销之五裁定的处理结论上虽无不当,但在驳回某机械制造公司关于纠正本案税费承担的请求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异议裁定、复议裁定已经实质上对某机械制造公司申请纠正所涉税费承担执行行为的请求予以驳回,故该异议裁定、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在上述异议裁定、复议裁定撤销之后,本案宝鸡中院应自行纠正其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税费承担问题所实施的执行行为。至于本案所涉及的某机械制造公司请求撤销之五裁定的请求,鉴于之五裁定主要内容为解决本案拍卖、变卖财产的效力即案涉变卖财产的权属物权变动问题,在本院认可本案拍卖变卖财产行为效力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撤销之五裁定。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执复89号执行裁定、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本案执行中所涉税费承担的执行行为;
三、驳回陕西皇城玉全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执恢43号之五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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