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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7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76号
案外人:时某。
案外人:徐某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时某某。
在本院执行陈某某与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7398号]中,案外人时某、徐某某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XXXX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某、徐某某称,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屋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时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时某某系二人之子。2004年,时某与徐某某想购买商品房。由于时某当时处于下岗状态,徐某某当时处于退休状态,二人均无法申请并获批购房贷款,因此决定由时某某代为购买,以便获批购房贷款。2004年11月24日,时某某与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某某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103171元,商业贷款38万元,商业贷款需10日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首付款来源为徐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11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房贷获批后,还款均由徐某某以现金方式存入还款账户。2018年,时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时某某向时某借款145万元用于偿还陈某某的借款。时某变卖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XXXX503室(以下简称503房屋)房产,并借给时某某偿还其债务。由于时某、徐某某变卖503房屋后无其他可用住房,户口也无迁属地,因此,时某、徐某某与时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时某、徐某某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百年。同时约定涉案房屋实属时某、徐某某所有,在涉案房屋解除抵押后变更所有权人为时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3)京0106执17398号案件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涉案房屋。时某、徐某某认为,时某、徐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法院执行涉案房屋损害了时某、徐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时某、徐某某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屋并解除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陈某某与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29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473674.6元,并以473674.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支付陈某某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7367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陈某某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陈某某对时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XXXX03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95元,由陈某某负担140.14元(已交纳),由时某某负担105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时某某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3)京02民终11564号。
2023年8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1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12元,由时某某负担(已交纳)。
2023年11月28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17398号。
202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7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另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XX。
2018年5月14日,时某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XX号。
2018年6月5日,时某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补证,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8)丰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
2018年8月9日,陈某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20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18)丰不动产证明第00XXXXX号。
2021年11月30日,时某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补换证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21)丰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时某某名下,本院据此判断时某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现时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时某、徐某某主张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陈某某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足以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故时某、徐某某的上述主张无法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某、徐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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