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13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1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负责人:孙某震。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解除对大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7执167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大陈地块土地使用权。大陈地块地籍所有单位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后将使用权划拨至异议人处作为宁河区建筑垃圾填埋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23年6月,按照宁河区委区政府要求,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以公开竞价方式将该地块使用权另行拍卖,由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租赁费44.5万元/年取得大陈地块10年承租权,2023年6月15日完成合同签订,土地相关租赁费用已上缴财政,目前大陈地块由承租企业占有使用并正常运营。2024年,按照宁河区委区政府要求,大陈地块使用权将无偿划转至区国资委,目前正在由区规资局配合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大陈地块已不属于申请人现有资产。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大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4)津0117民初4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名下坐落于宁河区××镇××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120221005004GB06596W00000000)。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津0117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0,363.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1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由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负担35,506.27元,由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6.23元。”
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7执1679号。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款合计7,065,869.77元;二、案款给付方案: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7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00,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65,869.7元;三、案款给付方式:双方私下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各自留好转账凭证;四、被执行人如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同意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被执行人如未按上述协议任何一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恢复对(2024)津0117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五、本案执行费用62,729元,由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案最后一笔案款给付清时缴纳至法院;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4)津0117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在此过程中,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财产的查封,本院作出的(2024)津0117民初4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名下坐落于宁河区××镇××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120221005004GB06596W00000000)。查封期限三年”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大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宁河区某某管理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玉存
审判员 林长山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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