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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2执复38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复38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某。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办公厅。
复议申请人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5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某办公厅(以下简称某办公厅)与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向西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西城法院:1.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2.依法解除对吴某的执行措施;3.依法撤销本案,待相关案件处理后再予处置。
西城法院审查查明,全国政协办公厅与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及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大街某号房屋腾退交予原告某办公厅。
西城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西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座落于西城区护国寺大街某号的×××幢、×××幢、×××幢、×××幢、×××幢、×××幢共计17间的315.3平方米房产系某办公厅所有。经本院一审期间现场勘验,案涉西城区护国寺大街×××号院内有北房、东房、南房、西房。勘验中,四被告表示现场北房、东房、南房、西房由三被告公司混合使用,北房由吴某办公使用、东房为餐厅、南房为财务办公室及某有限公司仓储物品,西房为办公室及门卫室。经勘验,现场除东房内有餐桌餐椅、西房北数第一间门卫室有上下两层的铁架床外,其余房屋均陈设有办公桌椅、书籍资料等办公用品。”
关于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问题,西城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第三人协力国际旅行社原系原告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系第三人与案外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成立之初,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关于办公用房调整的通知,将协力国际旅行社原在复兴门内大街×××号的办公地点调至护国寺街×××号,相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显示:企业名称为协力国际旅行社;地址北京西城区护国寺×××号;用途和实际使用面积为办公用房10件(226㎡)、锅炉房1间(9㎡)、厨房1间(15㎡),计250㎡;产权归属全国政协办公厅;使用关系为分配使用(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为长期。由此,案涉院落房屋开始作为第三人的住所。后续,第三人陆续与案外人投资设立三被告公司,并出具证明将案涉房屋无偿提供给某公司使用并登记为住所地;在某公司注册登记时取得了原告盖章的就案涉房屋无偿使用五年的住所使用证明;某公司注册登记时取得了原告盖章的就案涉房屋长期使用的住所使用证明。庭审中,三被告公司以其非实际侵权人,三被告公司根据股东决定和章程规定,在涉案房屋注册登记,系合法占有和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对此,西城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三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址在案涉房屋,并非三被告公司即可持续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依据,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系工商登记确定注册地址之用,公司能够获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往往在其背后还存在多种原因及相应的法律关系,诸如租赁、产权人许可无偿使用等等。原告原系第三人的组建单位,2017年已与案外人签订关于某旅行社划转事宜的协议,将其主管的协力国际旅行社及其下属四家企业的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某总社。原告与三被告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投资开办的关系,被告方也未持续获得原告的继续无偿使用许可,故前述抗辩于法无据。庭审中,四被告还抗辩称,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是基于原告自1995年起,先后与吴某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作为主合同基础,提供的办公场所为附属义务,双方没有正式文件或达成一致意见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对此,西城法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提供案涉房屋为合同附属义务。且鉴于被告方仍以吴某与原告存在事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抗辩,故被告方所持的吴某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亦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方无偿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四被告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城法院予以支持。
后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京02民终1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中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某办公厅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物权的妨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旅行社的组建单位,将案涉院落及房屋交由某旅行社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而某旅行社作为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的股东,允许上述三公司在其拥有使用权的案涉院落及房屋内注册登记并实际使用。但是在2017年某旅行社由某办公厅无偿划转给中旅总社并完成变更登记后,无证据证明某旅行社仍然继续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案涉院落及房屋的合法权利。在某旅行社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院落及房屋的情况下,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继续占用案涉院落及房屋亦缺乏合法依据,一审判决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腾退案涉院落及房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西城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吴某实际使用案涉院落中的北房,虽然吴某辩称其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使用该房屋,但是其无论在一审中还是在二审中,均始终坚持其与某办公厅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此,按照吴某的主张,其系基于与某办公厅的合同关系在案涉院落实际经营某旅行社及其他三家公司,该情形属于对案涉院落及房屋的概括使用,西城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吴某作为适格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腾退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某与某办公厅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并非本案案由所审理的范围,如吴某认为其与某办公厅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可就该法律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另行主张解决,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为了证明承包关系及实际出资的问题,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某办公厅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7日,西城法院以案号(2023)京0102执2304号立案执行,案涉房屋现已腾退完毕。
西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所提第一项异议理由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执行依据中已经审查并进行认定,第二项异议理由关于是否合法占有,意在否定执行依据。上述两项理由均属于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应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提出的其已提出再审、并另行就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故执行案件需中止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目前涉案房屋已经自动腾退完毕的实际情况,亦与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相矛盾。据此,西城法院裁定驳回了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西城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2执异551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以吴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3.对西城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执行裁定书,致使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被强制腾退、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置。事实与理由:一、由法定代表人吴某承担腾退义务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西城法院认定吴某作为被执行对象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主体是企业法人单位,即使承担腾退义务,则也只应当是企业法人而不应当涉及自然人。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主体是企业法人单位,即使承担腾退义务,则也只应当是企业法人而不应当涉及自然人。因此,吴某只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并非适格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仅以“概括承受”来定义吴某是案涉房屋占有使用人,强行认定其作为被执行对象始终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认为在案涉房屋注册、办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都应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则不论执行申请人或是人民法院,则不应该仅将吴某个人作为本案一、二审当事人和被执行人,而在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故意遗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不将孙某个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和被执行人承担腾退义务。二、西城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执行裁定书,本案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事实与西城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西城法院(2021)京0102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予全国政协办公厅,现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主张吴某不应该是本案被执行人,实质上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吴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所述西城法院作出(2023)京0102执异551号执行裁定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依法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畴,本院依法亦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执异5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宋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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