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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北京某养老中心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6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6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养老中心。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北京某养老中心(以下简称某养老中心)、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养老中心给付1827614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城法院以(2021)京0101执353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1执3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9月23日,东城法院作出(2022)京01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追加张某某为(2020)京010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2023年4月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东城法院(2022)京01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2024年3月29日,延庆法院作出(2023)京0119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某主张他人冒用其姓名使其登记为某养老中心的合伙人,在某养老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陈述的情况下,结合案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张某某的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判决如下:“一、北京某养老中心工商登记中的《北京某养老中心入伙协议》(2019年3月25日)、《变更决定书》(2019年3月25日)、含有“张某某”签名字样的两份《认缴出资确认书》、《北京某养老中心合伙协议》(2020年3月20日)、《变更决定书》(2020年3月19日)对张某某不成立;二、北京某养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涤除张某某作为北京某养老中心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事项;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6192号民事判决,维持延庆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9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当或有错误的,可以纠正。因此,对于东城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及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向东城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某养老中心为普通合伙企业,张某某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东城法院裁定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鉴于此后延庆法院作出(2023)京0119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养老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涤除张某某作为某养老中心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事项,东城法院裁定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东城法院(2022)京01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及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执复29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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