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1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1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负责人:张某。
被执行人:山东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
申诉人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4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商行向本院申诉称,(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阿法院)依其申请作出冻结案涉股权裁定的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冻结案涉股权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山东高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为首位冻结,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冻结股权行为效力及时间顺序的认定,应以冻结股权时的有效法律规定而不能以此后生效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判断。根据案涉股权冻结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东阿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为首位冻结。综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484号执行裁定和聊城中院(2023)鲁15执异57号执行裁定,终止(2023)鲁15执恢23号案件中对山东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某商行********股股权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聊城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是否为在先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除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等法律文书外,还应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公示。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本案中,聊城中院和东阿法院分别于2022年8月1日和2023年8月21日向聊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案涉股权冻结进行公示。虽然东阿法院向案涉股权代管机构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并由该中心向该股权所在市场主体某某商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均早于聊城中院(分别为2021年8月23日和2021年8月25日),但聊城中院向聊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案涉股权冻结公示的时间早于东阿法院,故山东高院认为聊城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为首位冻结,对该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于理有据。
此外,关于某某商行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规则予以明确。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问题,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冻结规则不明确,以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虽然本案不宜直接援引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其对之前长期争议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后,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确定的裁判理念指导司法实践。
综上所述,某某商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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