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某忠、马某孝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20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205号
案外人:熊某珍,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忠,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琸卓,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某孝,男,1954年7月5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涛,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某仁,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黄某财,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忠与被执行人马某孝、马某仁、黄某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某珍对案涉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熊某珍称,案外人熊某珍与被执行人马某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23)甘0104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3执恢259号执行裁定书,致使案外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现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所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二是第三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三是第三人没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要求。同时,该房屋为马某的个人私产,马某孝只有部分继承权。现贵院对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号的房屋(兰房(西私)第134862)进行保全执行系执行错误,案外人申请解除北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3执恢25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王某忠与被告马某孝、马某仁、黄某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马某孝、马某仁、黄某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忠10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6元,减半收取为69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303元,由原告王某忠负担27863元,由被告马某孝、马某仁、黄某财连带负担46440元。
另查,判决生效后,马某孝、马某仁、黄某财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2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023年2月1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同年3月14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等规定,作出(2023)津0113执恢2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某孝配偶马某(身份证号62292619********)名下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街**号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3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
再查,关于原告熊某珍与被告马某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同年11月21日作出(2023)甘0104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原告熊某珍与被告马某孝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马某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某珍将坐落于西固区**街道**街**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兰房(西私)产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熊某珍名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熊某珍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某孝配偶马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裁定查封案涉不动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熊某珍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其次,本案为金钱债权执行,现案外人熊某珍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熊某珍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熊某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