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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陈某雁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0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05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重庆某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弈巧,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雁,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骆某珊,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晏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吴某勇,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碧。
申诉人重庆某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获取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管理人)划转的1253693.55元款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撤销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将该款项划转至某乙公司管理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岸区法院)首先冻结骆某珊在某乙公司管理人处的1253693.55元款项,南岸区法院对该款项具有司法处置权,重庆一中院无司法处置权。截至目前,南岸区法院尚未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即便陈某雁申请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某乙公司管理人也应先协助南岸区法院(2022)渝0108执保166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鉴于某乙公司管理人收到重庆一中院(2022)渝01执恢331、332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时间晚于收到南岸区法院(2022)渝0108执保166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故(2022)渝01执恢331、332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能有效冻结骆某珊在某乙公司管理人处的1253693.55元款项,(2022)渝01执恢331、332号之七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认定已冻结该笔款项确属错误,应予撤销。二、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和12月26日提出的两次异议分别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2022年12月26日所提异议针对的是重庆一中院(2022)渝01执恢331、332号之七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不是针对该院对骆某珊在某乙公司管理人处的1253693.55元款项是否有司法处置权,重庆一中院和重庆高院认为两次异议系针对同一执行行为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重庆高院(2023)渝执复30号执行裁定和重庆一中院(2022)渝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2022)渝01执恢331、332号之七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2.责令重庆一中院将1253693.55元案款划转给第三人某乙公司管理人,或依法发回重庆一中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甲公司本次所提执行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应否予以驳回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次执行异议前,某甲公司曾于2022年9月25日向重庆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重庆一中院对被执行人骆某珊在某乙公司管理人处的1253693.55元款项无司法处置权,请求将该款项划付南岸区法院处理,此次异议已经重庆一中院执行异议和重庆高院执行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均裁定予以驳回。某甲公司本次执行异议请求为撤销重庆一中院(2022)渝01执恢331、332号之七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将骆某珊在某乙公司管理人处的1253693.55元款项划转给该管理人,本次执行异议请求虽与前次有所不同,但实质上均是针对重庆一中院划付骆某珊在某乙公司管理人处的1253693.55元款项的同一执行行为所提,某甲公司认为该执行行为错误,主张予以纠正。据此,重庆一中院和重庆高院认为某甲公司所提本次执行异议构成重复异议,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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