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抢劫罪、盗窃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抢劫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蔡某,男,回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永顺县。2009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21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以(2021)湘08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蔡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以(2022)湘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蔡某委托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莫疑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事实
被告人蔡某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而预谋抢劫财物。2021年1月3日7时许,蔡某进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某超市内,以买东西为名将店主何某(被害人,女,殁年58岁)骗至超市最里侧。趁何某不备,蔡某持水果刀向何某的胸部、颈部等处捅刺,致何某因颈部大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蔡某劫得香烟(价值6132元)和华为手机一部(价值839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永顺县将蔡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蔡某处提取的部分香烟和手机、其作案所穿皮鞋,根据蔡某指认提取的其销赃的香烟、其作案所戴帽子和装香烟的纸袋等物证;证明蔡某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屈某、莫某、舒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李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两枚血鞋印均系蔡某右脚鞋所留的鞋印鉴定意见,证明从蔡某作案所穿皮鞋和装香烟的纸袋上均检出被害人何某的血迹、从现场收银机抽屉锁孔处血迹检出蔡某和何某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事实
2020年12月30日11时,被告人蔡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彭某甲的苹果牌手机(价值5510元)盗走。2021年1月1日6时许,蔡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某酒店128房间,将被害人龚某的vivo牌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彭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从被告人蔡某手机内提取的其拍摄的vivo牌手机照片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并罚。蔡某为购买毒品而预谋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作案工具不在案、蔡某作案受吸毒影响、不应核准死刑等辩护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刑终5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蔡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凤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李秀元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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