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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区××镇××村××组,住长春市××区××镇××村××组。202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11月3日以(2021)吉01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甲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6月25日以(2021)吉刑终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姗姗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21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铁剪至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屯张某乙(被害人,殁年65岁)家大棚处盗窃大棚架钢筋。当日2时许,张某乙至大棚查看,见张某甲盗窃即持锹把上前制止,二人发生扭打。张某甲夺过张某乙手中的锹把,先后持锹把、铁剪猛击张某乙头部、胸腹部等处,致张某乙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从现场提取沾有张某甲血迹的碎裂木棒和沾有被害人张某乙血迹的手套等物证;证人张某丙、索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张某甲作案时所穿线衣上检出张某乙血迹、从张某乙裤子上检出张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时被发觉,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社会危害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律师所提本案应以盗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所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但张某甲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刑终243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俊
审判员 崔 慧
审判员 高 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霍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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