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若虹、楚像明等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若虹,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雨,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楚像明,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楚宝兰,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楚宝森,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申请执行人:楚宝琨,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楚像明、楚宝兰、楚宝森、楚宝琨与被执行人周若虹继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若虹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2)津0104执恢1517号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周若虹称,请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周若虹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并解除查封、停止拍卖;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周若虹名下的退休金账户。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因与四被申请人继承纠纷一案,四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申请人系孤寡老人,无儿无女,申请人患有严重心脏病,可能活不了几年,就想在晚年之际过的安稳一些。现在面对法院和四被申请人要拍卖申请人唯一住房的无理要求,申请人已经出现了不好的精神状况,惶惶不可终日,拍卖也会致使房屋折价,侵害申请人权益。这个房子申请人已经居住了很多年,希望等到申请人百年之后再行拍卖了,不要让申请人居无定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楚像明、楚宝兰、楚宝森、楚宝琨与被告周若虹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坐落本市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归被告周若虹所有,被告周若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房屋折价款共计1000000元。”在一审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周若虹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实施查封。后周若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周若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人)楚像明、楚宝兰、楚宝森、楚宝琨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津0104执6238号。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202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6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6238号案件的执行”。楚像明、楚宝兰、楚宝森、楚宝琨于2022年11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5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周若虹账户内存款实施冻结。
经查,周若虹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7********为其养老金账户,自2022年7月至查询时,每月养老金数额为3621.87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到本案,周若虹作为退休人员,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属于其财产保全范围,法院可以对其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但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参照天津市民政局发布的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周若虹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其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对异议人周若虹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1373的冻结行为,但应保留周若虹必要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驳回异议人周若虹其他请求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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