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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3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30号
案外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邹某某。
在本院执行刘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京0106执4291号]中,案外人李某某对本院执行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XX号1幢1层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称,请求法院终止对1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3)京0106民初1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法院拍卖的1号房屋为邹某某与李某某等四人共有的房屋。1号房屋的共有人除李某某外,还有尤某某一、尤某某二,该二人已经去世,其中尤某某二的继承人为鲁某和尤某三,尤某某一的继承人为李某某和尤某三,1号房屋原有四个房本,房屋合计42.4平米,邹某某占21.7平米,李某某三姐弟共有20.7平米。其中李某某的房屋登记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13XXX2号、尤某某二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13XXX1号,尤某某一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13XXX0号,房屋产权证记载全体共有人为按份共有,其中尤某某二的份额为20.7平米中的25%,尤某某一的份额为20.7平米中的50%,李某某的份额为20.7平米中的25%。该三人系1号房屋的共有人,法院对1号房屋的拍卖行为侵害了共有人的财产权。综上,李某某请求依法中止对1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刘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1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17万元;二、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刘某逾期利息(以1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金额应扣除127000元);三、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刘某律师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2024年3月26日,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4291号。
另查,2024年4月3日,本院查封邹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XX号2幢1层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4月3日至2027年4月2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邹某某,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XXXXX00010001。2号房屋设有一笔抵押,抵押权人为刘某,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20万元。
经与(2024)京0106执4291号案执行法官核实,本院未在该案中对1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23年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对1号房屋主张所有权,要求本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查,(2024)京0106执429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邹某某名下的2号房屋,并未对李某某名下的1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李某某关于请求法院终止对1号房屋的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XXXXXX
书 记 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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