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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某某中心等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33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经营者:庄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中心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公司称,请求撤销对(2017)津0113民初2650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事实和理由:原执行人的法定继承人(陈木香、庄萍萍、庄伟伟、庄帅)与异议人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后异议人与某某中心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书(二)》,以房抵偿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2586号民事调解书、(2017)津0113民初2587号民事调解书、(2017)津0113民初26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所有债务。异议人认为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原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和解在先,转移债权在后,债权转让无效,应当继续按《以房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履行义务。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可知,原执行人履行义务在先,因原执行人未与当地政府协商妥当办理房屋产权,导致无法办理,错过在原执行人,异议人的履行期限仍未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因此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
某某中心称,签订协议后,异议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至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期工作,属于故意拖延时间、妨碍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庄国华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26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居间费1572万元,此款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对本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三、如各被告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则各方均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利息损失;四、案件受理费68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60元,原告自愿承担。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庄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津0113执65号,该案于2018年5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结案。2018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3执6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陈木香、庄萍萍、庄伟伟、庄帅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8年9月18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张某某、林清秀作为甲方与陈木香、庄萍萍、庄伟伟、庄帅、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唐俊仙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为履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2436号调解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382号调解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586号调解书、(2017)津0113民初2587号民事调解书、(2017)津0113民初2650号民事调解书,乙方同意甲方以正鼎北戴河房源一次性转化打包解决(以房抵债)。乙方自行与当地政府协商房产产权转移相关事宜…。双方签订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确认就上述法律文书视为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2019年3月12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张某某、林清秀作为甲方与陈木香、庄萍萍、庄伟伟、庄帅、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唐俊仙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商就六套房产置换事宜。
2023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张某某、林清秀作为甲方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唐桂进、唐桂景、某某中心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了房产置换事宜。
2018年8月27日,陈木香、庄萍萍、庄伟伟、庄帅与某某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木香、庄萍萍、庄伟伟、庄帅将(2017)津0113民初2586号民事调解书、(2017)津0113民初2587号民事调解书、(2017)津0113民初265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中心,同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
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3执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某中心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某某中心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3)津0113执恢452号,后申请执行人撤回了强制执行,案件于2023年6月13日以终结执行结案。
本院依据某某中心的申请于2023年7月13日再次恢复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3执恢1089号,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的标的物处于被不同法院查封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系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抑或终结执行后自行达成的,并无将和解协议共同提交法院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实为执行外和解,该和解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的部分标的物已被不同法院查封,现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现某某中心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崔洪宇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第四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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