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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海、路丹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7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70号
案外人:路丹,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谭文海,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谭文海等人罚金、退赔一案中,案外人路丹就本院(2023)津0104执890号执行案件中,对天津市南开区门1302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4月18日进行听证,案外人路丹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路丹称,请求撤销(2023)津0104执890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拍卖谭文海名下房屋。其与被执行人谭文海系夫妻关系,二人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的合法财产,且是在谭文海有犯罪行为前,与谭文海的犯罪行为无关,不是涉案赃款,不应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拍卖。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内容不清,顺序不明,执行依据不合法。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路丹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发票、不动产权证书、(2020)津0104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2021)津01刑终465号刑事裁定书、(2023)津0104执89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被告人谭文海等人诈骗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0)津0104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文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涉案查冻的财产及被告人已退赔的财产按被害人损失比例发还涉案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谭文海、赵志勇、熊翰退赔……。谭文海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就判决内容立案执行,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谭文海名下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与鼓楼西街交口东南侧天霖园5号楼2门1302房屋。路丹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3)津0104执890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拍卖谭文海名下房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与鼓楼西街交口东南侧天霖园5号楼2门1302房屋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谭文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另,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谭文海名下。案外人路丹提出的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路丹提出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路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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