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新疆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5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51号
申诉人(案外人):郭某,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海。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宗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南市区。
申诉人郭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10号执行裁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2023)新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2018)巴仲字第27号仲裁调解书。主要理由为:(一)新疆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郭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被虚假仲裁调解书错误执行,并未超过三十日的申请期限。郭某作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是因2023年9月从前夫李某处得知,双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转让款被强制执行,而且执行依据是虚假仲裁形成的调解书。从知道上述事实到2023年9月18日寄交不予执行申请只十余日。而新疆高院复议裁定将郭某2019年6月知道有李某被执行的案件,知道自身财产险些被错误执行而提出异议,认定为郭某在当时就知道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虚假的仲裁调解书,而且发现该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新疆高院复议裁定混淆了两个时间点,即2019年6月郭某曾提出执行异议“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立案执行”,和2023年9月“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郭某于2019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时,该案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时点郭某尚不属于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适格案外人。(二)巴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作为民间借贷案件核心的借款交付证据,一张是写明“还款”的电汇单,一张是无法证明款项交付的“支票头”,直接认定为借款交付显然缺乏依据。就郭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的事实,异议裁定亦作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分割给了郭某,并未涉及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等不同认定。此外,针对郭某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巴州中院本应作出的结论是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驳回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但该院作出的是驳回郭某异议申请的结论。(三)本案符合不予执行的相关情形,郭某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相对应:1.李某没有借新疆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钱,某某公司用偿还巴州正岱建材有限公司借款的回单和一张支票头证明某某公司将800万元款项交付李某,不合常理,是虚假仲裁。2.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2023年下半年被强制执行,且郭某申请不予执行时尚未执行终结。3.“该标的”被执行大致是2023年6月至8月,郭某离婚后长期在珠海居住,9月才知此事,当月提出申请。本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1.郭某系权利主体,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随时请求分割的权利。2.权利真实,夫妻双方达成离婚补充协议,无需诉讼确权。3.仲裁证据虚假,且仲裁调解书担保人宗某在听证中言行反常,情愿被执行并附和债权人的全部主张。4.调解书确认了并不成立的债权,损害了郭某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权益。(四)债权人、担保人在听证中联袂举证,充分暴露其串通关系。在新疆高院听证过程中,债权人、担保人密切互动,提交了李某曾多次签署的不同版本的担保文书,阶段性出现过郭某签字的文书。但达成的仲裁协议却没有郭某,郭某在仲裁调解书中也未被要求承担责任。询问原因时,债权人以送达不便为借口搪塞。担保人宗某参加新疆高院的听证,其与债权人是虚假仲裁的谋划者,利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李某、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和担保人本应是利益对立面,此举反常。(五)即便郭某的主张错误理解仲裁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如果欠款确实存在,债权仍可通过另行诉讼、仲裁寻求救济。某某公司对李某等人享有的债权如果为真实的,不会因郭某的申请及不予执行而丧失权利。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郭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在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第十九条同时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巴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予以执行,期间因巴州中院对位于库尔勒市**路**号**小区**栋**单元**房**及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路**号**小区**栋**楼**号房**采取执行措施,郭某及其女儿郭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8日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巴州中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相应房产的执行。前述事实表明,郭某在2019年6月已明确知晓案涉仲裁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且巴州中院依据生效仲裁调解书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其于四年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限。郭某主张应自2023年9月其知晓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时起算申请不予执行期限,但是,一方面,郭某与李某已于2018年3月5日登记离婚并在协议中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早于本案仲裁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时间,执行程序中系对被执行人李某采取执行措施。另一方面,从两次出具借条均有李某、郭某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字,以及郭某参与反担保合同签订等事实看,郭某对本案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明知,且持续参与。本案执行过程中曾对相应房产采取执行措施,郭某提出案外人异议时未曾主张过仲裁调解书虚假等理由。因被执行人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两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5日再次恢复执行并取得实质执行进展,此时,郭某以案外人身份申请不予执行,主张2023年9月才知晓仲裁调解书虚假并可能损害自身权益,明显与常理相悖,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执行,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所涉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2018)巴仲字第27号仲裁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反映所存在的借贷关系,仲裁过程中李某亦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郭某提出借款交付证据不足、债权人与担保人无对抗等主张,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案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仲裁案件当事人虚假仲裁的情形。同时,借贷关系清晰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无明显对抗,不足以证明仲裁案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郭某参与借条出具、反担保合同签订等事实,亦与其主张存在矛盾。郭某在申诉理由中提出,即便某某公司对李某等人享有的债权为真实,也不会因不予执行而丧失权利,其债权仍可通过另行诉讼、仲裁寻求救济。该理由显然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应由作为案外人的郭某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施加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破坏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对仲裁案件当事人造成额外负担,于法无据。
此外,关于郭某提出的巴州中院不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而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对此,巴州中院(2023)新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虽表述为驳回郭某的异议申请,但该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巴州中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权益,对所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审查程序及结论并无不当。新疆高院驳回郭某复议申请,于法有据。
综上,郭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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