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4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46号
案外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1929号]过程中,案外人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称,申请事项:申请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3)京0114执11929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拍卖、变卖案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的裁定。事实和理由:案涉被执行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的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为杨某,系杨某经继承取得。曹某、刘某等人通过诈骗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后,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对此知情的王某,王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不应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对曹某、刘某等人的诈骗行为正式立案。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5月底,杨某与刘某、曹某商定由刘某代持杨某拥有所有权的案涉房屋,并于2021年杨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产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刘某代持杨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产权证号:京20**海不动产权第0*****4)的房屋,购房款及税费由杨某出资。同日杨某将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2022年6月,杨某才发现案涉房屋早已被刘某于2021年7月9日给王某设定了抵押,用于担保刘某、曹某对王某所负的600万元借款债务。且王某已将刘某、曹某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京0114民初13162号。杨某获悉上述情况后,立即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刑事诈骗报案,2022年9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杨某出具了《立案告知书》,认定上述情况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直至2023年12月,杨某才发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3)京0114执119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屋。因此,刘某并非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其通过诈骗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其无权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王某,王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刘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已经严重损害了杨某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就曹某、刘某等人诈骗杨某案涉房屋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2023)京0114执11929号执行案件应中止,应撤销拍卖、变卖案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的裁定。综上,现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杨某的请求,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称,不同意案外人杨某中止拍卖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的执行异议请求。一、案涉房屋与杨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杨某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系刘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与杨某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二、王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在此过程中双方无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且案涉房屋已抵押给王某,作为刘某借款的担保。同时,在抵押前杨某即知晓刘某借款的事实及抵押房屋的事实,杨某当时及此后的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三、该案在庭审过程中杨某即以案涉房屋存在刑事案件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判庭提出过异议,主审法官经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确认案涉房屋不存在任何刑事事宜。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目前处于生效状态,王某依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拍卖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四、杨某所谓的案涉房屋涉及刑事案件也并非是真实的。据了解,杨某二年前曾向海淀区公安机关报案,但至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件没有任何进展,没有对所谓的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假设公安机关认为杨某所报案件真实,构成刑事案件,但该刑事案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某也无权以此为由主张中止拍卖程序的进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杨某的全部异议请求,以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11日,本院以(2022)京0114民初13162号立案受理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起诉前,王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京0114财保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产。后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以(2022)京0114执保1512号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7月25日查封上述房屋。202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5984000元及利息(以5984000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9日,王某与刘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刘某提供借款金额6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海淀区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王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192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京0114执119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
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的房屋于2021年5月28日登记至杨某名下,后于2021年6月9日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2021年7月9日,该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王某,抵押人为刘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为202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1192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的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王某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王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杨某以其系上述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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