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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刚、张某巧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3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3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某甲。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
申诉人张某甲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2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27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部分养老金的冻结,每月为其留下1200元用于正常生活和医疗。理由是:一、(2023)晋执复274号执行裁定关于“执行依据生效多年但张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认定”不准确。执行依据生效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已经扣划张某甲390000余元。二、张某甲于2017年3月出售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当初在购买时是借贷他人款项,出售虽得款342000元,但大部分用以归还他人借款,并非不诚信不履行生效判决。因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运城中院先后于2001年6月、2006年10月、2007年11月三次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房屋出售时本案正处于中止执行状态。三、张某甲系单亲空巢老人,儿子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为生,且有子女需要抚养,面临房贷等压力,无力尽到赡养义务。四、张某甲每月医疗费至少500余元,加之基本生存需要,在养老保险金中保留每月1200元合情合理。运城中院执行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相关规定,置张某甲的生命、健康权于不顾。
张某乙提出意见称,山西省万荣县公证处(96)**证字第**号公证书、(97)**证字第**号公证书,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1998)万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运城中院(1998)运中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错误,导致运城中院多次查封、扣押并委托评估张某甲开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万荣县某水泥厂,相关资产不能依法拍卖,致使山西高院(1998)晋经二终字第126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至今无法执行,给张某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史某与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高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晋经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甲偿还史某借款1971015.52元及相应利息等。执行过程中,史某与张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张某乙,运城中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张某乙申请,作出(2007)运中执字第73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张某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经运城中院调查,虽然张某甲已于2017年3月出售案涉房屋,但仍登记在其名下。运城中院遂作出(2023)晋08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房屋买受人刘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运城中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晋08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张某乙随后向运城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就案涉房屋继续进行强制执行。案件经运城中院一审、山西高院二审、本院再审审查,均支持了张某乙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本院审查过程中,运城中院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院报告称,运城中院已依张某甲请求,每月为张某甲保留600元基本生活费,张某甲亦于11月20日在执行笔录上签字同意。运城中院于同日已提取张某甲2024年8-11月工资,近期将给张某甲发放2400元。从2024年12月起每半年提取一次,为张某甲发放基本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应否为被执行人张某甲保留必要生活费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的费用,使其能够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既要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又要防止因执行工作给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造成困难。
本案中,张某甲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因其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运城中院于2023年8月15日查封了其养老金账户每月1689.94元的养老保险金收入。为此,张某甲提出异议,要求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鉴于本案审查过程中运城中院已调整了养老保险金的扣划金额,即每月为张某甲保留600元的生活必须费用,已经保障了被执行人张某甲的基本生活需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的相关规定。
综上,张某甲的相关诉求已得到了解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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