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光电线缆(苏州)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材料项目管理中心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1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15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某光电线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宁某某材料项目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海某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兴。
被执行人:王某兴,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某某光电线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3)青执复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青海高院(2023)青执复67号执行裁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3)青01执异361号执行裁定。2.撤销西宁中院对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名下开立于浙商银行常熟支行的3050****7922账户中8251085.55元资金的扣划行为,并将前述资金执行回转至江苏某某公司名下开立于浙商银行常熟支行的3050****7922账户中。主要理由为:某甲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但其均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均认为,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资金扣划至法院账户,只要不向申请执行人发还,就不属于处分。但西宁中院对银行账户资金的扣划行为构成对执行标的的处分,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都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8日收到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并于2023年9月13日向西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西宁中院扣划案涉账户资金的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该扣划行为明显发生在某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2.西宁中院将江苏某某公司账户中的现金扣划至法院账户,即使没有交付申请执行人,但该扣划行为仍然构成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适用中指出:“本条解释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虽然人民法院不能处分执行标的,但已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性措施不受影响。”保全性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而西宁中院扣划行为明显不属于该三项,是典型的处分性执行措施。3.货币系金钱种类物,无需评估拍卖,当货币作为执行标的时,对其进行扣划就是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这与对其他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无异。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系为了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本案扣划至法院账户后案涉账户资金将不会计息,法院的扣划行为将会导致资金的利息损失,给当事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向西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江苏某某公司名下开立于浙商银行常熟支行的3050****7922账户内资金8251085.55元系某甲公司所有;2.停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账户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西宁某某材料项目管理中心承担。西宁中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青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青民终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一般不宜对争议冻结款项采取扣划措施。本案某甲公司对西宁中院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名下开立于浙商银行常熟支行的3050****7922账户中8251085.55元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西宁中院对该账户资金的扣划行为,并将扣划资金返还至原账户。某甲公司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该账户资金主张实体权利,但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执行法院扣划行为未损害某甲公司利益,故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对执行法院扣划账户资金的行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监督程序已无纠正之必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光电线缆(苏州)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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