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某物资贸易中心、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0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0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鞍山市某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申诉人鞍山市某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某贸易中心)因其申请执行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贸易中心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房开公司支付200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依法确认5165822.62元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确认5165822.62元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主要理由,1.(2013)黑高商终字第87号再审判决维持了(2003)哈民涉外重字第1号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系2004年8月9日,被执行人应当支付200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2023)黑执复142号执行裁定认为违约金为一般债务利息,所以未将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作为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进而导致未将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
房开公司提交答辩称,1.本案的执行依据为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而不是再审维持黑龙江高院(2004)黑商外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03)哈民涉外重字第1号判决,其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完毕,从该日起算10日履行期,届满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某贸易中心明知已查明案涉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而不是维持原判决的法律事实,其申请监督的理由与观点不能成立,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和受理条件。2.违约金不是债务,不能计算迟延履行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补偿性的属性与特征,不属于金钱债务,也与一般债务利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当然也不能认定为一般债务利息。将违约金认定为一般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是多少?二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点时间。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纳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本案中,判决作出的违约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确定的,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且违约金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本案违约金延续给付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时止,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性质相同,故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某贸易中心此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点时间,(2013)黑高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为本案生效判决,维持了哈尔滨中院(2011)哈民涉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哈尔滨中院(2011)哈民涉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贸易中心钢材款2949926.40元。第三项确定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贸易中心违约金1672608.27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02年3月14日某贸易中心诉至法院之日。对于2002年3月14日之后发生的违约金,房开公司继续给付,直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时止)。(2013)黑高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二审判决,生效的条件应为向各方当事人均送达完毕。哈尔滨中院向某国际集团(黑龙江)置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日期于2015年2月17日届满,从该日起算10日履行期,履行期届满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哈尔滨中院将2015年2月27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起点并无不当。
综上,某贸易中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鞍山市某物资贸易中心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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