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3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36号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杨某。
在本院执行卢某某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3831号]中,卢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杨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某称,请求追加王某某、杨某为(2024)京0106执38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卢某某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京0106民初21789号民事判决书。后卢某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3831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王某某、杨某系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因此,卢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杨某为被执行人。
王某某称,王某某系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王某某于2021年8月24日向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某指定的朱某尾号为6265的账号汇款50万元,于2021年8月25日向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某指定的朱某尾号为6265的账号汇款20万元。上述70万元系王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支付的款项。因此,王某某不同意卢某某的追加请求。
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卢某某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21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卢某某货款169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24年3月15日,卢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3831号。
2024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38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4)京0106执383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22年5月18日,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股东为王某某、杨某。该公司曾用名为北京聚耗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杨某认缴出资数额为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王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王某某主张其已向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投资协议书》。甲方为北京豪庄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某某,签定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2.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汇款人均为王某某,收款人均为朱某。2021年8月24日回单显示王某某向朱某转款50万元。2021年8月25日回单显示王某某向朱某转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属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在(2024)京0106执383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故对于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亦应加速到期。现王某某、杨某作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6月6日。王某某主张其已向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某指定的朱某尾号为6265的账号汇款共计70万元,该70万元系其向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款项。但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朱某转账70万元,不能证明该70万元系其向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查。即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王某某、杨某已向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王某某、杨某对于其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即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卢某某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卢某某的追加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某某、杨某为(2024)京0106执38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王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万元范围内,杨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2023)京0106民初217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卢某某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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