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明、梁某明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1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10号
申诉人(案外人):冯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诉人冯某明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248、2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明向本院申诉称,1.复议裁定认定案外人冯某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梁某明的资金往来系用于支付委托持股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冯某明向梁某明支付股权款的时间与梁某明受让前手高某某的股权付款时间基本一致,付款金额321万元根据占股比例1.5%,除梁某明说前手要求7%利息(21万元)以外也是一致的,且经梁某明书面确认代持股权事实。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备注用途,符合资金往来习惯。第二,鉴于冯某明付款时股权尚登记在高某某名下,故与梁某明协商待股权登记在梁某明名下时再签订正式委托持股协议,2016年7月梁某明知道高某某在中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梁某明后,即于2016年7月19日与冯某明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合情合理。第三,前手高某某对某某公司是实缴出资,2016年6月30日转让股权核准变更登记为梁某明,说明梁某明此时已实缴出资,即梁某明代冯某明持有的股权已实缴出资。2.广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冯某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未载明股权分红,资金往来用途存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冯某明找到2018年至2019年期间梁某明分红给冯某明等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记录显示梁某明曾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8月15日向由其代持的股东发放分红款,分红时间和分红比例金额与冯某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致。2018年11月12日,梁某明在群里提到公司定于11月19日乔迁海港城,而海港城18楼正是某某公司现办公地址,进一步证实微信聊天群里讲的公司分红就是某某公司的分红。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未对冯某明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广东高院复议未发回重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冯某明补充新证据的机会。4.冯某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冯某明才是某某公司1.5%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执行。梁某明的其他财产已足以履行中山中院(2021)粤20执20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内容,不应再超标的查封冻结。且现登记在梁某明名下某某公司的股权为11.5%,其中有5.5%的股权没有执行异议,中山中院可以处理梁某明该部分没有争议的财产。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冯某明主张其系梁某明名下某某公司1.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中山中院应否依据生效刑事裁判予以执行。
本案中,经广东高院(2020)粤刑终1279号刑事裁定维持的中山中院(2020)粤20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十七项明确,“对于在案的被告人的财产,用于执行没收财产或抵扣罚金(详见附表《被告人邓培福等人涉案财产处理一览表》)”,附表载明某某公司梁某明占股11.5%,执行时依法处置,所得抵扣罚金。鉴于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登记在梁某明名下的某某公司11.5%股权为依法应予处置的财产,中山中院据此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冯某明主张其系梁某明名下某某公司1.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资金往来时间早于《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签订时间,金额亦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冯某明主张的分红款,转账凭证上未注明用途,时间距《委托持股协议书》签订时间较久,所提交的有关分红的微信记录所载明的名称、人员均未显示与某某公司有关,故冯某明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完全印证。同时,依法登记的股东信息对外产生公信力,在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形成的财产权益,亦不能当然对抗本案执行,中山中院执行梁某明名下案涉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某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明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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