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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X、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6执异21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执异212号
案外人:刘XX,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申请执行人:刘海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龙河福源小区14#楼(回迁8#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佘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X与被执行人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朗泰公司”)、被执行人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XX对本院查封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小区××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称,请求解除对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小区××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案外异议人系翠湖澜庭小区被拆迁人,2012年5月8日案外异议人与文安镇人民政府、河北朗泰公司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各方约定将异议人的房屋及宅基地拆迁改造,朗泰公司返还异议人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三居室楼房一套,并赠送异议人储藏室一间。楼房建造完毕后,2019年3月9日异议人通过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分得了翠湖澜庭小区17号楼2单元302室。2020年1月21日河北朗泰公司将上述楼房交付给了异议人。所以,异议人通过拆迁获得此楼房,房屋已实际交付,即异议人为房屋权利人。综上,提出异议申请。
刘海X称,同意对本案所涉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小区××号的房屋解除查封
河北朗泰公司和佘XX称,案外人所提异议属实,同意其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16日,本院就刘海X(刘长江)与河北朗泰公司、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22)津0106民初371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XX于2022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长江3200000元,于2022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长江128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二、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XX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XX应一次性履行全部未付款项义务,同时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XX需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XX依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如期足额履行清偿义务完毕之日起,双方就本案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原告刘长江不再就本案借贷关系,向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XX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原告刘长江应申请法院解除就本案对上述被告河北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佘XX采取的全部查封、冻结措施);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60172元,减半收取800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086元,由原告刘长江自愿承担。”
因河北朗泰公司和佘XX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刘海X(刘长江)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6执2531号,2022年12月12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16日,本院向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22)津0106执2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河北朗泰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北省文安县××小区××房屋;查封期限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2023年8月22日,本院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23)执恢1161号。
另查,2023年8月11日,因重复登记的原因,刘长X登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路××号楼××号的户籍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现户籍信息为刘海X,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
本院认为,刘XX申请要求解除对坐落于河北省文安县××小区××号房屋的查封,刘海X、河北朗泰公司和佘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刘XX要求停止拍卖的异议请求,因刘海X、河北朗泰公司和佘XX均已同意解除查封,且案涉房屋尚未进入拍卖程序,故本院不再分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坐落于河北省文安县××小区××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刘XX的其他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苗久坤
审 判 员  杨德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晅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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