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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明、张家口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1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1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明,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利害关系人: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海。
被执行人:张家口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彬。
被执行人:李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张家口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果。
申诉人陈某明因与张家口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张家口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明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122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23)京01执异640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的全部异议申请。主要理由,在北京高院作出(2024)京执复122号执行裁定后,陈某明发现某某国际和某某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向法院隐瞒已付工程款7420万元,直接证明案涉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错误并涉及虚假诉讼,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深入审查调解书债权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回避自身审查涉案法律关系真实性的职责,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意见的要求,应予纠正。虚假诉讼的债权不得作为参与分配的依据,应当驳回远洋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某某国际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7民初526号和(2022)冀07民初527号调解书,调解书明确某某国际对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北京一中院执行的涉案房产系某某国际建设,与某某国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某某国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北京一中院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院裁定准许某某国际在(2022)京01执198号执行案件中依法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诉人陈某明提出的案涉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实际是对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7民初526号和(2022)冀07民初527号调解书不服,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明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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