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执942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16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执942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伊森(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斌。
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4月3日,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萍仲字第G20097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供有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萍仲字第G200972号裁决书、裁决生效证明书。2018年4月17日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刘某(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回租合同》载明,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萍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21日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七笔甲方债权转让至乙方,其中包含刘某所欠甲方债务。该协议载明,第一条转让事项,1.1,甲方将其名下对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承租人等)享有的债权以及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转让给乙方。2024年9月14日债务加入承诺书载明,因本承诺书发生相关纠纷或争议,同样适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的仲裁管辖、通知送达约定。落款处加盖有柏乡县美偌驰汽车销售中心印章。该印章非备案公章,经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对债务加入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书”规定,案涉债务加入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因此不能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案涉合同的解决争议方式约定为仲裁,即全部当事人未就案涉纠纷达成仲裁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仲裁机构仅出具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而没有提交显示被申请人已成功接收并点击查阅相关文书的凭证,即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已向二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告知其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已向二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了案涉裁决书。因此,可认为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规定,本案仲裁机构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各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宜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8条、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万晓东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杨 晋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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