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7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7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南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南昌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诫,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郭某安,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南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
执复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19号执行裁定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2021)赣01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改判某置业公司不承担8,961,240.43元的税款。主要理由:一、南昌中院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竞价公告》第六条应解释为在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和需要补交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土地增值税等不属于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二、案涉土地增值税是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土地产生的行为税,与本次拍卖交易并无关系,且据悉某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税收优惠申报,是该笔税费产生的重要原因,某房地产公司应自行承担。三、南昌中院在拍卖前明知产权办理中可能会产生较高税费,且有能力对税费负担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并未在《竞买公告》中对案涉巨额土地增值税等费用进行公示,更没有要求买受人承担该笔税费。四、《竞买公告》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详细公示拍卖财产相关信息。江西高院在未查明《竞买公告》实际内容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置业公司在竞买成功后,要求对相应的税款进行调整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江西高院、南昌中院查明的情况,案涉《拍卖公告》中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请竞买人在竞买前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包括被执行人、买受人应承担的全部税、费)及其他费用(包括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拍卖公告》末段注明:“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拍卖须知,本规则其他未尽事宜,请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竞买人某置业公司没有就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与竞买。其在竞买成功后再就该竞买条件提出异议,不愿承担相关税费,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拍卖公告》发布后,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就常理而言,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某置业公司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危害了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对潜在竞买者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某置业公司在竞买成功后,要求对相应税款进行调整的请求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某置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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